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北榮康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聰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少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馬傲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品瑜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蕭勝煌
- 訴訟代理人
- 蕭棋云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本件依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2.1條計算營運權利金之比例,係約定「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繳納,而依投資執行計畫書記載第1年為0.5%、第2至6年為1%、第7至11年為1.5%、第12-15年為2%。嗣兩造於107年6月就營運權利金比例修正,修改系爭契約第8.2.1條權利金計算比例「…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繳納營運權利金(另加計營業稅),自106年1月1日起依上開比例,再予調漲0.25%」,有修約簽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然兩造就前開所稱年度之日期計算基準並不相同,依原告所提附表1-1主張103年為0.5%、104年至105年為1%、106年至108年為1.25%、109年為1.25%及1.75%,110年為1.75%(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此部分與被證5-15,即原告前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列計算權利金之計算期間亦有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91頁)。請兩造於庭前就前開計算比例部分表示意見,具體指明每年度適用之比例、計算期間、計算方式、依據及證據,繕本逕送對造。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