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北榮康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魏聰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北榮康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聰文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馬傲秋律師 黃品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 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就下列事項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本件依臺北市北投觀光醫療暨健康保健中心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2.1條計算營運權利金之比例 ,係約定「按投資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繳納,而依投資執行計畫書記載第1年為0.5%、第2至6年為1%、第7至11年為1.5%、第12-15年為2%。嗣兩造於107年6月就營運權利金比 例修正,修改系爭契約第8.2.1條權利金計算比例「…按投資 執行計畫書所載之比例繳納營運權利金(另加計營業稅),自106年1月1日起依上開比例,再予調漲0.25%」,有修約簽認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3頁)。然兩造就前開所稱年度之日期計算基準並不相同,依原告所提附表1-1主 張103年為0.5%、104年至105年為1%、106年至108年為1.25%、109年為1.25%及1.75%,110年為1.75%(見本院卷二第99頁),此部分與被證5-15,即原告前發函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所列計算權利金之計算期間亦有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至第191頁)。請兩造於庭前就前開計算比例部分表示意見,具體指明每年度適用之比例、計算期間、計算方式、依據及證據,繕本逕送對造。 三、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