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麗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麗花 洪世菁 洪世凌 洪世欣 洪士琪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適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 伍思樺律師 相 對 人 洪國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洪陳淑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洪文棟前將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8,531.5股(下稱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被 告,洪文棟已於民國96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詎被告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訴外人久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陷於返還不能,洪文棟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洪文棟已於107年11月4日死亡,原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洪文棟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269,481元,則本件應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惟相對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 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繼承被繼承人洪文棟之權利,應為洪文棟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回覆,是本件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