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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 原告
    馬夏雪
  • 被告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馬夏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 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得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043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 5月6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㈤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1 年5月11日設定如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上訴人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4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第1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定之。至聲明第5項部分,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3,065萬2,700元,有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60號裁定附卷可稽,核屬因擔保債權而涉訟,而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3,000萬元,未逾系爭房地上開交 易價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 萬元。又原判決第1項至第5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 萬1,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金額 (新臺幣) 1. 馬夏雪 111年5月6日 未記載 2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5月11日 登記字號:中松字第025470號 權利人: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0萬元 存續期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馬夏雪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11北松字第004423號 2. 同段19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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