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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宣每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卷第3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卷第39-43頁),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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