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卷第37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本卷第39-43頁),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