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 原告
- 林滄海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華律師
- 原告
- 林玉華
- 原告
- 吳太平
- 原告
- 林金盆
- 原告
- 林政賢
- 原告
- 陳美玲
- 原告
- 林炎輝
- 原告
- 李芯羢
- 原告
- 陳添火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國益律師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茗妮律師
- 被告
-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梁吉旺
- 法定代理人
- 前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天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後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 於知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羽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丕駿律師
- 被告
- 陳綺華(原名陳鳳樺)
- 被告
- 周兆鈞
- 被告
-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一葦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起訴時原係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32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億6,405萬元;及其中2億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億6,405萬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3,570萬2,500元之違約金與該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嗣於本院於112年3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後,始於112年6月7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見本院卷㈡第5至14頁)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之規定,追加原證8號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67頁)及原證9號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168至419頁)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3億6,405萬元借款債務,然經核原證8號協議書及原證9號投資協議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相同,且彼此係完全獨立之不同法律關係,前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