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志明、林鴻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告 林鴻璋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受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簽訂原證6借名契約,約定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權、管理權。原告於110年5月13日以被告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此經被告明示同意,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寶興公司於同年月21日將買賣系爭土地之第1期價金匯入 被告帳戶,經原告以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印鑑章領取,並轉存原告之關係企業帳戶。惟被告於寶興公司匯入第2期價金 前,未經原告同意,於同年12月15日私下與寶興公司為補充協議,約定寶興公司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匯入被告交由原告管理之銀行帳戶(林鴻樟,安泰銀行營業部,帳號末3碼 為900,下稱安泰銀行帳戶),惟被告卻擅自變更安泰銀行 帳戶之印鑑,致原告無法取得實質上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第2期價金。為此,爰依借名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2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93,548,8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48,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證6第2頁即被證1分管協議之記載,無法證 明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於兩造之間,復依原告於109年12月4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已說明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堉璘,並非原告。被告與寶興公司之補充協議,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限供土地帳務使用之印章,移作他用和寶興公司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告知悉後與寶興公司協議,將契約上之被告印打×,補蓋被告 私章,並訂補充協議,以補正原告無權代理簽訂之契約。又分管協議第3條約定「…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 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姑不論原告是否本條所稱之總公司,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說明稅務規劃之義務,則並未完成稅務規劃,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 ㈠、原證1契約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契約之甲方當事人為寶興 公司,乙方當事人包含被告。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以總價11,311,492,000元出售予寶興公司。另系爭契約末頁並有手寫補充協議。 ㈡、被告因原證1契約可取得之第1期價金13,9536,396元匯入被告 帳戶,並由原告以被告留存於原告處之銀行印鑑章領取,並轉存至原告關係企業帳戶內。 ㈢、被告因原證1契約可取得之第2期價金193,548,831元匯入被告 之安泰銀行帳戶。 ㈣、原證6第2頁即被證1即原告所稱之借名契約、被告所稱之分管 協議,被告簽名於其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另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台北富邦銀行將原證6所列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新北市汐止區智興段土地於105年6 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該土 地移轉登記為宏盛公司所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綦詳。又前案判決係認定:「觀諸系爭分管協議第3條載明:『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 ,非屬分管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參照前揭土地明細表載有『以上土地明細皆為宏泰寄名林鴻璋,名細內容(土地面積、持分)依105年12月15日謄本 所載』及系爭分管財產移交清冊以觀(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知原告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並非分管人即被告之資產,是原告仍有系爭土地之處分、管理權,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認定。…原告固係依林堉璘之指示,與被告簽立系爭分管協議,系爭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當事人仍為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認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為林堉璘而非原告,亦僅為原告與林堉璘就系爭土地之內部關係,無從否定原告為系爭分管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等情,有前案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2 92至293頁)。堪認前案判決就原證6契約(即前案判決所稱 之系爭分管協議)之當事人為兩造乙節之重要爭點,已由兩 造於該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並經該案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爭點效適用,亦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告於本件自無從再以原告非原證6契約當事人一事而為抗辯。從而, 原證6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可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均不爭執之原證6第2頁即原告主張之借名契約第3條約定:「總公司目前寄名於各分管人名下,非屬分管 人分配之資產,總公司於完成稅務規劃後,分管人應無條件配合過戶,返還總公司;若該資產屆時對外出售,所產生之資金連同分管人現階段於總公司之股東墊款,應配合總公司之規劃予以返還。(該資產之持有或處分,所產生或增加之相關稅負,概由總公司負擔,另該資產產生之債務或連保責任,亦由總公司負擔。)」(見本院卷第230頁)。可知被 告負有無條件配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以及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均繫於原告完成稅務規劃,足見原證6第2頁借名契約第3條之約定非屬條件,而是權 利行使期限。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稅務規劃,揆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以書狀稱「原告自與被告簽立分管協議時起,期間被告配合原告通知辦理借名土地出售,皆已完成稅務規劃。更何況,所謂『稅務規劃』是 原告內部評估計畫、安排之意,應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頁),是難認原告已就「完成稅務規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原告之期限尚未屆至,難謂原告已得請求被告履行借名契約第3條 之約定暨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第3 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 所得之第2期價金,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依借名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負有無條件配合將系爭土地 過戶予原告,以及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均繫於原告完成稅務規劃,惟原告未就「完成稅務規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返還予原告之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依借名契約第3條約定、民 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第2期價金,尚乏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