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蔡彥鈞、常福財、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蔡彥鈞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常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冠霆 被 告 花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佩妤 被 告 蕭燈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郭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其與備位被告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大輪公司買受該公司擬在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之預售屋(下稱系爭建 案)1間,並已給付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9,7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先位被告花樣有限公司(下稱花樣公司)與大輪公司簽立不動產合作興建補充契約書,約定以大輪公司喪失履行合建能力為停止條件,承擔系爭建案之一切權利義務,現大輪公司已無法繼續與花樣公司合建,花樣公司應承受大輪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位,花樣公司已預示拒絕給付,爰以起訴狀通知花樣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原證1補充契約書第2條約定,請求花樣公司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備位被告常福財、吳冠霆分別係大輪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與實質負責人,蕭燈村則為花樣公司之負責人。備位被告常福財、吳冠霆、蕭燈村明知大輪公司無實際興建系爭建案之意思,亦未取得建造執照,竟與花樣公司謀議,由花樣公司假意將系爭建案之483地號土地之持分高價出售予大輪公司,實則為借名登 記,創造系爭建案之基地價格高昂之表象,以此方式吸引買家;而大輪公司基於地主兼建商之身分對外銷售預售屋後,再惡意倒閉並脫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交付系爭款項之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常福財、吳冠霆、蕭燈村3人連 帶賠償系爭款項本息;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 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大輪公司與常福財、吳冠霆,以及花樣公司與備位被告蕭燈村,分別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任一備位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備位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於書狀第8頁記載若認原告與花樣公司間無契約承擔,則以此份 書狀向備位被告大輪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備位被告大輪公司、吳冠霆返還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4頁)。原告前揭書狀並未就本件訴之聲 明為任何變更,書狀亦未表明追加之旨,而是以補充理由之方式提出補充陳述,然原告前揭追加主張實質已屬訴之追加,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未就上揭內容為任何陳述,如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不僅妨礙備位被告大輪公司及吳冠霆之防禦權,更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