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彥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蔡彥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常福財、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冠霆、花樣有限公司、蕭燈村等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