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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返還款項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李桂英

抗告人
蔡彥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常福財、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冠霆、花樣有限公司、蕭燈村等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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