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晶御股份有限公司、徐慈妤、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被 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304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6,80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 收人,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