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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返還所有權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伊倫

聲請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高程寶珠
相對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茂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壹拾伍元准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原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A)就本件本訴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8萬2,675元,並依本院民國112年7月18日112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B)所核定之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繳納本訴、反訴之第二審裁判費13萬5,412元,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060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B核定之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而改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確定。據此,本件應對聲請人徵收之本訴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本訴與反訴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6,397元,聲請人分別溢繳6萬5,340元(計算式:8萬2,675元-1萬7,335元=6萬5,340元)、9萬9,015元(計算式:13萬5,412元-3萬6,397元=9萬9,015元),故聲請人請求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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