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貴富、蔡進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張貴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蔡進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5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即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對訴外人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山綠水公司)之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與該公司時任董事長與總經理之本金債權2,650萬元及其利 息債權等以價金3,880萬元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向青山綠水 公司訴請給付借款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民國109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被告與青山綠水公司間請求償還借款事件,前經新北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1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受讓其等債權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334號債權憑證,青山綠水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易字第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從而,被告讓與部分不存在 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予原告,並使原告高價購買上開本金及利息債權,爰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47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至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執兩造簽立債權轉讓契約書,即認該訂約地臺北市為債務履約地云云,固提出債權轉讓契約書為證(院卷第25至29頁),惟此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就該債權讓與之內容 達成意思表示合意,且兩造應係求契約慎重及便利公正第三人見證等考量,而選定同在臺北市執業律師事務所簽訂契約書面,無以將締約地與履行地同視,自無從遽認兩造即約定以事務所為債務履行地。又觀諸該債權轉讓契約書各條款,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約定,有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存在。再依原告陳報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另被告於讓與該債權時住所地亦在桃園市等情,有上開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