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文山企業社、高震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文山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高震聲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侯怡帆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精美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慧美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民國106年間流失3位長期主要租戶,致帳戶內之租金收入出現短暫缺口,而陷短暫性現金流動不足,經被告董事會成員於股東會召集後之會議討論,共同決議由原告自106年11月22日起每月指派會計戴志潔以現金存入 被告帳戶之方式,借貸款項予被告,被告自106年11月22日 起至108年8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受領系爭款項,但兩造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返還被告多年來為其代墊之人事費用等相關支出;且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故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0,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迄今均未返還,其得依消費貸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2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8月7日止,以現金存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方式,共計交付被告8,900,000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876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042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44、339至3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除應證明有系爭款項之交付外,尚應證明兩造間就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提出被告107年6月27日第二次董事會議公司工廠年度維修預算案報告(下稱系爭案報告)、108年資金 預估表(下稱系爭預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83至89頁)。惟觀諸系爭案報告記載「由去年11月份開始,每月暫時先由原告領取現金450,000元轉存至被告帳戶,以協助 被告的應付帳款開支」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曾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系爭預估表僅記載自106年11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原告轉現被告總額共計890萬元,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參以證人即飛鵬有限公司之會計戴志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有協助被告之會計業務,當初有依老闆高震聲、高慧芝之指示從原告帳戶提出數筆款項,並陸續存入被告帳戶,但不清楚當時老闆交代我辦理存領款之原因,沒有聽過被告有向原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益徵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尚非無憑。況依系爭款項之存款憑條所載之「收貨款存入」、「公司貨款」、「收貨款」、「貨款」,足認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貨款,而非借款,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042號函暨所附往來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39 至360頁)。是以,本件原告僅能證明其曾於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8月7日止,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然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尚難以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即遽認原告係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交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未能提出足以使本院確信為真之事證,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綜上,因原告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非有據。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