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林謙浩、陳淑惠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雅娜、楊志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 告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陳雅娜 楊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陳雅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陳雅娜、楊志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捌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部分,由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陳雅娜連帶負擔;另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由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陳雅娜、楊志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陳雅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零伍拾柒元為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淑惠、陳雅娜、楊志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果田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0日邀同陳淑惠、陳雅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並簽立借據(放款序號13),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1日至113年5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8年6月21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21日。又於 110年10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10月18日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41%即4.875%計算(目前利率為1.465,1.465+3.41=4.87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果田公司復於 108年12月30日邀同陳淑惠、陳雅娜及楊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簽立借據(放款序號33),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於 110年10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 110年10月18日起增加寬限期 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3.41%即4.875%計算(目前利率為 1.465,1.465+3.41=4.87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果田公司又於 108年12月30日邀同陳淑惠、陳雅娜及楊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00萬元,並簽立借據(放款序號43),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2月3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於 110年10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 110年10月18日起增加寬限期 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 3.41%即4.875%計算(目前利率為 1.465,1.465+3.41=4.875)。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㈣果田公司另於 109年7月3日邀同陳淑惠、陳雅娜及楊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1,5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放款序號83),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7月3日至114年7月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於110年10月1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 110年10月18日起增加寬限期 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依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方式補貼,期間屆滿後回復原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人於111年12月遲延給付時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5.5%。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㈤果田公司再於110年8月12日邀同陳淑惠、陳雅娜及楊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600萬元,並簽立紓困貸款契約,約定由果田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並依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之方式補貼,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原未調降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目前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3.125 %。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果田公司分別於⒈110年8月16日動用借款3,118,096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放款序號233)、⒉110年9月15日動用借款2,881,904元,借款期間自 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6日止(放款序號243)。 ㈥果田公司嗣於111年5月27日邀同陳淑惠、陳雅娜及楊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800萬元,並簽立紓困貸款契約,約定由果田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分次撥付,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1.6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目前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3.125%。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果田公司於111年5月30日動用借款 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6年5月30日止(放款序號393)。 ㈦果田公司並於111年1月25日邀同陳淑惠、陳雅娜及楊志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 800萬元,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由果田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借款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11%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借款人目前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 4.575%。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果田公司分別於⒈111年8月15日動用借款 2,425,447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放款序號413)、⒉111年8月26日動用借款2,378,073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放款序號 423)、⒊111年9月22日動用借款 1,914,749元,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止(放款序號 433)、⒋111年10月4日動用借款1,278,942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4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放款序號443)。 ㈧詎果田公司上開借款於 111年11月、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若因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後,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0,646,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連帶保證人陳淑惠、陳雅娜及楊志民自應就果田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紓困貸款契約、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果田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 23至1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計 息 期 間 違 約 金 放款序號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2,366,635元 4.875% 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 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 2 2,983,562元 4.875% 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3 1,202,602元 4.875% 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3 4 13,636,364元 5.5% 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 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83 5 2,995,290元 3.125% 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 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33 6 2,824,026元 3.125%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 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43 7 7,376,451元 3.125% 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 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93 8 2,191,493元 4.575% 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 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3 9 2,158,640元 4.575% 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 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23 10 1,745,801元 4.575%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1日止 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11 1,165,942元 4.575% 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 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43 合計 40,646,80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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