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許靜儀、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靜儀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秀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巫家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當事人欄有關聲請人地址之記載雖與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相符,然起訴狀 實屬誤載,正確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 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 5頁),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有具狀變更地 址之情事,亦未有書狀曾記載聲請人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情形,足見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