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傢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4、2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傢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傢伙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嗣依請領貸款 書實際撥款3,9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 至114年6月22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1.4%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 息(本案到期時之利率為2.75%),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 第3條第4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兩造於110年11 月9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2日 起至124年6月22日止,還款方式改為自110年7月22日起至112年6月22日止按期付息,自112年7月22日起至123年6月22日止依剩餘本金7成,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 期計付,自123年7月22日起至124年6月22日依剩餘本金3成 ,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按期計付。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各 筆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各筆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傢伙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傢伙公司另於10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 利率減1.4%)加1.4%機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 告指標利率加1.41%機動計息(本案到期時之利率為2.75%),還本付息方式係依借據第3條第4項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後兩造於110年11月9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8月10日起至124年8月10日止,還款方式改為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按期付息,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23年8月10日依剩餘本金7成,按月本金平均攤還 ,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自123年9月10日起至124年8月10日依剩餘本金3成,按月本金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按 期計付。並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各筆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各筆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傢伙公司於111年12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林建良為上開二筆借款之保證人,應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並對原告訴之聲明無意見,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請領貸款書、變更借款契約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參照)。傢伙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傢伙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林建良為傢伙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建良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7,1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