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 原 告
- 玖肆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宇川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 告
- 李明政即宙宇手機維修店
- 訴訟代理人
- 紀育泓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菡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