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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溫祖明洪文慧林承歆

原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
被告
羅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萬6,320元本息,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8萬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552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萬4,05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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