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 原告
-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燁
- 被告
- 羅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萬6,320元本息,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8萬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552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萬4,05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