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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溫祖明洪文慧林承歆

  • 當事人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羅睿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 被 告 羅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8萬6,320元本息,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78萬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4,552元,扣除已繳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2萬4,05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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