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宏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張仁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告 張仁愷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78萬元、每月每期期付金6萬3,000元,並約定將系爭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新鑫公司,及將車輛靠行在被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詎被告新鑫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被告張仁愷僅因原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支票(發票人林彩雲、發票日110年3月25日、面額6萬3,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系爭支票)未兌現,惟當時系爭支票尚未跳票,縱跳票後尚有7日期間可補足票款,被告 張仁愷竟基於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於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以強暴方式將 系爭車輛予以拖走,而妨礙原告自由駕駛系爭車輛權利之行使,甚於110年4月9日公開拍賣系爭車輛後,遲至同年4月21號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行拍賣,致使原告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上述被告新鑫公司拖吊行為未經合法催收程序,且自110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僅僅15天就火速將系爭車輛拍賣,違反銀行標準作業程序,即若車貸未繳超過一個月,銀行才會主動進行催繳程序,於債務逾期約3個月至6個月間,始會進法拍程序,足見被告新鑫公司所為法拍處分程序存有嚴重瑕疵,不法侵害原告自由駕駛車輛權利之行使,並造成重大營業損失。 ㈡又原告因有資金週轉須求便向被告邱顯欽借款50萬元,原告與被告邱顯欽遂於110年3月19日簽署買賣協議書,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以500萬元出售給予被告邱顯欽,被告邱顯欽同意 先支付原告50萬元,然被告邱顯欽將系爭房屋過戶在其名下後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甚就同意先行支付之週轉金50萬元,亦未支付予原告,導致原告營運上及生活上的困難;亦且,被告邱顯欽利用被告張仁愷業務專員職務之便,於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手續時及原告不知情下,被告張仁愷辯稱受被告邱顯欽委託夾帶空白本票乙紙,致原告於不知情下簽署,最後由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填寫金額及日期及偽造假買賣契約債務關係,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始遭法官判決本票無效,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均辯以:原告前於109年間邀同訴外人 林秀霞、林彩雲、林徐丹妹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靠行於被告加昌公司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新鑫公司簽署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在案。嗣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晚間11時主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張仁愷,表示系爭支票因其無能力繳款而將退票,經被告張仁愷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被告新鑫公司,並通知被告張仁愷於110年3月25日下午1時53分在新竹縣竹東鎮7-ELEVEN門市見面 ,以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等強行拖車,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與發票人於系爭支票到期日當日下午3時30分前若 未將足額票款存入支票帳戶,其當期支票即會因存款不足而發生退票,依被告新鑫公司與原告、被告加昌公司間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系爭車輛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鑫公司即得將取系爭車輛拍賣抵償,故縱認本案非原告自願主動交付系爭車輛,則系爭支票於到期日經兌付而發生退票,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新鑫公司自得取回系爭車輛取償,期後被告新鑫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於11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盡速清償贖回 車輛,如無即進行公開拍賣程序,嗣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4日第二拍賣時由訴外人環山通運企業公司以280萬元拍定, 拍定款則充抵原告所積欠被告新鑫公司之分期債務,原告所稱銀行取回車輛、進行拍賣程序等催繳程序約需3至6個月,被告新鑫公司之催繳程序與銀行作法有違,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要屬無據。此外,原告就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取回系爭車輛之客觀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強制罪及背信罪等刑事告訴,嗣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9415號及10433號受理在案,期後該署於110年9月間以查無積極證據及原告自行撤回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㈡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則辯以: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並無要求被告新鑫公司向拉回系爭車輛,拉車當天渠等不知情,被告張仁愷係在拉車後隔天打電向被告邱顯欽表示,原告已經將貨車鑰匙交給他,被告新鑫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拉走,原告沒錢繳納,期後被告新鑫公司有通知回贖車輛,但渠等聯絡不上原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於109年7月10日邀同訴外人林秀霞、林彩雲、加昌公司為連帶保人與被告新鑫公司簽署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實際買受人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新鑫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乙輛,並約定買賣價金378萬元、每月每期期付金6萬3,000元,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新鑫公 司,以茲擔保被告新鑫公司前開分期價款債權之實現,而原告另將系爭車輛靠行在被告加昌公司(系爭動產抵押契約形式上則以被告加昌公司為債務人、林秀霞、林彩雲及原告為連帶保人,惟實質上債務人應為原告)。期後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系爭車輛分期價款之系爭支票於110年3月25日屆期時,經執票人即被告新鑫公司向付款人即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提兌後,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為而退票,復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於110年3月25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拍賣系爭車輛取償,系爭車輛嗣於110年5月24日以280萬 元拍定等情,有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系爭支票、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年6月23日(110)新北汽商證字第1187號 證明書、110年5月24日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影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等人未經其同意,且於系爭支票到期雖未獲兌現,惟當時系爭支票尚有7日期間可 補足票款而未跳票時,即違反銀行一般催收、拍賣取償程序,即依被告加昌公司之指示,於110年3月25日強行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外,甚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等施用詐術使其於不知情下簽發本票,並加以偽造本票應記載事項而行使之,被告等上開行為,致使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500萬元,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共同侵權行為 ,為被告等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未經其同意強行占有系爭車輛,無非以渠等於110年3月25日15時41分許在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將系爭車輛予以拖 走之事實為論據,然而觀諸原告與被告張仁愷於110年3月24日23時08分及同年25日8時57分至13時53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主動聯絡被告張仁愷尋問是否睡了,期 後渠等即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方式通話,原告並傳送新竹縣竹東鎮7-ELEVEN東鑽門市資訊予被告張仁愷,該門市之地理位置經本院對照被告所呈之拖車現場照片、地理位置圖(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依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後,該址與系爭車輛停方址即新竹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僅距400公尺,可認原告應有向被告張仁愷主動告知系爭車 輛停放位置;果爾,被告張仁愷辯稱「110年3 月24日晚上 原告11時主動先LINE我,問我睡了沒,說要打給我,他就打給我,他跟我陳述隔天的票他無法支付,第二天早上又打給我,約我們在停車場的7-11,主動拿鑰匙給我,停車場有大門,主動開大門讓我們將車拖走,車子沒有辦法發動,我們有叫一台拖車去,但臨時拖車出了狀況,我將鑰匙交給拖車司機讓司機開到我們的保管場。」等語,已非無憑據;本院參酌前述情事,並參佐原告以本案相同事實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強制罪及背信罪等刑事告訴,並經該檢察署以原告撤回告訴及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仁愷有何強制、背信等罪行,難憑原告片面指述認定有何犯罪事實,而以110年度偵字第9415號及10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無從認定原告指摘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未經其同意而強行占有系爭車輛乙節為真,原告此部主張,實難採信。 ㈢又原告雖主張依銀行取回車輛、進行拍賣程序等催繳程序,一般約需3至6個月,本案系爭支票雖於到期未獲兌現,然尚未退票,而被告新鑫公司僅僅15天就火速將系爭車輛拍賣,被告新鑫公司之催繳程序與違反銀行標準作業程序,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然估不論系爭支票是否發生退票情形,被告新鑫公司即非依我國銀行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縱被告新鑫公司取回擔保品以確保債權之流程與銀行標準作業程序不同,尚無從據為推論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依被告等所呈之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系爭支票確於到期日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已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尚有7日可補足票款不符,則系爭支 票即確於110年3月25日發生退票情形,依原告與被告新鑫公司間系爭動產抵押契約第12條「甲方或其保證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即新鑫公司)無需催告,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或任由乙方無條件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法 院強制執行,甲方絕無異議。⒈甲方未依約正常給付每期價款。⒉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或票據未到期前發票人或背書人列為拒絕往來戶時。…。」約定,系爭車輛之分期價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新鑫公司於銀行營業時間結束後即110年3月25日下午15時30分,即原告已無從補足票款而免於退票發生後,依前開約定取回抵押物即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債務人不履行契約 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第19條第1項「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五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第18條第1項及第 3項「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 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不經第1項事先通知 ,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等規定,行使動產擔保物權取回而占有擔保品即系爭車輛,合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主 張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強行取回占有系爭車輛乙節為真,亦難認屬不法侵權原告就系爭車輛之自由使用權利;此外,被告新鑫公司依前述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及系爭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取回及占有系爭車輛後,復以110年4月1日台北信維郵局第508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應於被告新鑫公司占有車輛後10日內辦理結清,逾期訂於同年月9日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期後被告新鑫公司再於同年5月24日以280萬元拍售系爭車輛,並就拍得價金抵押原告對 被告新鑫公司所積欠之分期價款等情,有110年4月1日台北 信維郵局第5080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6月23日(110)新北汽商證字第1187號證明書、110年5月24日拍賣車輛紀錄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頁),核屬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行使抵押權,原告復未舉證其曾於被告新鑫公司取回車輛後10日內,向被告新鑫公司履行契約並請求回贖抵押物,難認被告新鑫公司依系爭動產擔保契約之約定及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取償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負連帶責任,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要求被告新鑫公司拖車部分,已為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所否認,原告就此盡其舉證之責,遑論被告新鑫公司取回擔保品並依法拍賣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應與被告新鑫公司、張仁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准許,附予敘明。 ㈣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邱顯欽利用被告張仁愷業務專員職務之便,於原告辦理系爭車輛貸款手續時及原告不知情下,被告張仁愷辯稱受被告邱顯欽委託夾帶空白本票乙紙,致原告於不知情下簽署,最後由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於未經原告同意下,私自填寫金額及日期及偽造假買賣契約債務關係,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始遭法官判決本票無效,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迄未就被告加昌公司、邱顯欽等施用詐術令其違反意思表示之自由而簽發本票,並再加以偽造本票應具備之應記載事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及其因前開行為所受之損害等節,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說明或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事實盡舉證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50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