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宏瑋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陳致忠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仁愷
- 即被告
-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奕銘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