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宏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張仁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宏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仁愷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表明上 訴理由,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