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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林宸田、林珍卉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鍾政達 廖偉榮 呂震霖 被 告 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宸田 林珍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73,151元,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1,9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3,15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變更為缺額,此有原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於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仍得繼續進行,合先敘明 。 二、又兩造已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1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1、2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龍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品公司)於民國107年6月12日邀同被告林宸田、林珍卉(下與龍品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龍品公司、林宸田、林珍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下稱編號1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金額以匯入龍品公司指定帳戶方式交 付,並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3%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 遲延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龍品公司復於110年12月30日邀同林宸田、林珍卉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訂借據(下稱編號2借據),向伊借款400萬元,借款金額以匯入龍品公司指定帳戶方式交付,並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6%機動計息,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龍品公司又於111年1月18日邀同林宸田、林珍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下稱編號3借據),向伊借款600萬元,借款金額以匯入龍品公司指定帳戶方式交付,並約定利息按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66%機動計息,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詎龍品公司未依約繳納上開三筆借款之應付款項,依被告所簽授信約定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112年2月12日止,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林宸田、林珍卉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龍品公司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且未按期繳款之事實,亦對於林宸田、林珍卉為連帶保證人無意見,惟因林宸田遭黑道恐嚇而將龍品公司先行停業,林宸田、林珍卉確實有意解決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編號1至3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19頁、第13至17頁、第27、29頁),且被告對於借款逾期未還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等係因林宸田遭黑道恐嚇方無法處理債務,並以受(處)理事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依該證明單所載,被告所述情節發生於上開三筆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之後,自無影響原告依約得請求清償所欠債務本息權利之行使,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21萬7,354元 21萬7,354元 自11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96%計算 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4096%計算;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92%計算 2 317萬6,448元 317萬6,448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6%計算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4126%計算;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252%計算 3 477萬9,349元 477萬9,349元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26%計算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4126%計算;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252%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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