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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吳佳樺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鄭嘉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被告
廖陳素琴
被告
廖龍輝
被告
廖錦輝
被告
廖淑華
被告
廖曜輝
被告
郭廖淑芳
被告
廖淑英
被告
顏寶連
被告
廖翊翔
被告
廖盈晴
被告
廖翊甫
被告
廖建士
被告
廖淑芬
被告
廖建文
被告
廖玉珊
被告
王廖歎
上一人被告
特別代理人 王毓佩
被告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廖水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俐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皇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煌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廖玉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火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新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鍾冬冬
被告
張螢光

廖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列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張螢光、廖俊杰為被告,因廖杉、廖有諒、廖有成、廖建忠、潘廖秀月、林廖勝子、廖貞信於原告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復追加上開人等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項下所有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61、179至243頁),其中就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部分,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51至253頁),而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追加其餘被告部分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見本院卷㈣第701、759至761、875至876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亦應准許。

三、再被告潘金和、林沛、林桂鶯、廖勝東分別於起訴後之113年3月21日、同年3月10日、同年6月1日、112年7月17日死亡,潘金和之繼承人為潘慧玲、潘慧芬、潘慧莉(見本院卷㈣第529至539頁),林沛之繼承人為林明德、林明聰、林明義、林明珠(見本院卷㈣第449、541至553頁),林桂鶯之繼承人為廖青陽、廖青萍、廖青毓(見本院卷㈣第555至565頁),廖勝東之繼承人為呂慧卿、廖婉均、廖晨星、廖念東(見本院卷㈡第381、387至393頁、本院卷㈢第33、39頁),且渠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本院卷㈢第127頁、本院卷㈣第413、479、567至573頁),而大陸地區人民廖念東迄今雖未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27頁),惟因其自112年7月17日繼承開始起尚未滿3年,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其繼承權尚未視為拋棄,原告並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就廖勝東繼承人部分(見本院卷㈢第21至27頁),於113年7月29日就潘金和、林沛、林桂鶯繼承人部分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㈣第699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前以王廖歎為無訴訟能力人,向本院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選任王毓佩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王廖歎之特別代理人(參該事件卷宗第17至19頁)。

五、除王廖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附表二所示建物(下分別稱A至G建物),為符合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按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分割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所有(F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故歸屬廖杉、周廖玉葉、廖火用、鄭新華、廖勝東、廖俊杰維持共有),另就分配系爭土地面積超過或短少部分則予以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

二、被告部分:

㈠、王廖歎則以:我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應逕予變價,按持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平。又王廖歎、廖水雄、廖皇源、廖煌義均為廖杉之繼承人,應分得相同之補償比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載王廖歎補償比例為3.22%,低於廖水雄、廖皇源、廖煌義之3.23%,致找補金額短少;另系爭土地應按分割前之總價,計算各共有人之土地分配價值及找補金額,而非以附表二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區塊分別計算各土地之價值,且A、B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單價較高,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對分得E、F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王廖歎補償差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

㈡、如是,是否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否援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1.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劃定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0年10月28日以府工二字第46897號公告實施「修訂木柵區頭廷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由「綠地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1日府都規字第09934139700號公告實施「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內更名為「政治大學用地」迄今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12年9月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62743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71799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本院卷㈢第117頁),堪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2.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地政雲、臺北市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統,系爭土地目前仍依前開臺北市政府70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依最近一次都市計畫編號113014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7日以府都規字第11300034071號公告實施之「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未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乙節,亦有臺北地政雲查詢資料、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臺北市都發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系統資料、上開都市計畫案查詢資料、計畫圖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3至147頁),益見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屬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公共設施用地」無疑。

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1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亦有明文。是以,如「法令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規定」,或「共有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期限尚未屆至」之情形,共有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2.再按,「主管機關為實現都市有計畫之均衡發展,依都市計畫法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設置公共設施用地,以為都市發展之支柱。此種用地在未經取得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同法第6條、第51條等有關規定,限制土地使用人為妨礙保留目的之使用。而都市計畫有其整體性,乃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同法第5條規定甚明。足見上述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都市計畫之整體,具有一部與全部之關係。除非都市計畫變更,否則殊無從單獨對此項保留地預設取得之期限,而使於期限屆滿尚未取得土地時,視為撤銷保留,致動搖都市計畫之整體。…至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每5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其中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通盤檢討,如認無變更之必要,主管機關本應儘速取得之,以免長期處保留狀態。若不為取得(不限於徵收一途),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法及時獲得對價,另謀其他發展,又限於都市計畫之整體性而不能撤銷使用之管制,致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其所加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利益將隨時間之延長而遞增。…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如何檢討修正有關法律,係立法問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3.又「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條、第6條、第51條分別設有規範。「公共設施用地應符合目的事業法令及都市計畫書圖指定目的之使用(第1項)。為指定目的以外之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規定辦理(第2項)」,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另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1項明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土地法第208條第7款就徵收私有土地亦有一般性規範:「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5.又分割共有物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因均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不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訴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併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則原告訴請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6.至臺北市都發局惠覆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尚無相關規範等語,有臺北市都發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1230717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18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無建築套繪管制,尚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語,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1989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39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373頁),經核臺北市都發局僅係說明都市計畫相關法律未就土地分割有所規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亦僅係就其執掌之登記審核事項答覆(參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1款),與本院認定系爭土地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違,附此敘明。

㈢、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應不再援用:

2.惟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參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此於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增訂設置大法庭制度裁判法律爭議,並自同年7月4日施行(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第51條之2),及司法院於108年7月2日修正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刪除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為統一法令上見解,作成民事、刑事庭會議決議或民刑事庭總會議決議之規定,更易為院長僅就有關法官司法事務或其他重要事項,得分別召集法官會議或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該條文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益見最高法院決議對下級審法官無實質上拘束力,各級法院法官基於審判獨立自得就具體個案表示與決議不同之見解。

4.又前開最高法院決議第二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參都市計畫法第51條),僅係重述條文內容,並未敘明何以屬於處分行為之分割共有物並未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目的之使用,故亦難以此作為准予裁判分割之理由。另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理由(即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77年7月15日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將之改列為第50條第1項,惟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且應符合一定使用、構造、高度之限制(參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至8條),並非毫無限制;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復應自行無條件拆除,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參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2項),是尚難單憑修正後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前,土地所有人得任意使用,而有礙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基上,最高法院決議所述三點理由,均難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得訴請裁判分割之理由。

5.至最高法院日後如處理相關法律爭議,如採取異於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之見解,即應以歧異提案之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以統一見解(參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立法理由二),併予指明。

五、結論: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政治大學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自應依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又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係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屬處分行為之一種,違反系爭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之目的,故系爭土地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不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而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則原告訴請廖杉、廖勝東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附表一①至㉙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㉝至㊱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勝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為分割,分割方法如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附圖所示,各所有權人取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該陳報狀附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4.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即使尚未經各該公用事業機構或主管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依法取得(即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開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51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3條之1規定,並參酌前揭釋字第33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因公共設施保留地屬整體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一部,於都市計畫經核定准予變更前,自仍應依都市計畫書圖指定之目的使用,以達都市計畫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均衡發展之目的。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政治大學」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迄今均未變更該都市計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依該都市計畫指定之目的,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
 1.最高法院於75年3月11日固作成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指明:「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50條、第51條之規定,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之,逾期即視為撤銷,且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經核其主要理由為:一、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一定期限內以徵收等方式取得,逾期不徵收即視為撤銷(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二、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參77年7月15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
 3.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0條於77年7月15日修正,修正條文刪除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修正理由並載明:「一、刪除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理由,分述如左:㈠、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為我國特有之規定,且大部分保留地均由政府取得,不符『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㈡、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10年或15年內取得,難與都市發展及實質建設相配合。㈢、本法為中央立法,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則為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辦事項,致地方執行無法完全配合法律之規定。㈣、保留地若逾期未取得致被撤銷,將嚴重妨礙都市計畫整體功能,降低生活環境品質,非惟保留地無從指定建築線致無以建築使用,非屬保留地之土地亦難合理使用,導致全體國人同蒙其害,臺灣地區數十年來逐步建立之都市計畫體制及發展規模,亦將面臨存續之危機。基於以上理由,現行條文第1項及第2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顯欠合理,窒礙難行,爰予刪除。二、…」等語,上開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並經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36號解釋宣告合憲。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理由,既係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論據,於該條文修正後即無援用之餘地。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1 廖杉(45.8.15歿) 1-1 廖有諒(79.4.27歿) ①1-1-1 廖陳素琴       ②1-1-2 廖龍輝       ③1-1-3 廖錦輝       ④1-1-4 廖淑華       ⑤1-1-5 廖曜輝       ⑥1-1-6 郭廖淑芳       ⑦1-1-7 廖淑英     1-2 廖有成(79.4.11歿) 1-2-1 廖胡桃(106.6.5歿)       1-2-2 廖建忠(106.7.10歿) ⑧1-2-2-1 顏寶連       ⑨1-2-2-2 廖翊翔       ⑩1-2-2-3 廖盈晴       ⑪1-2-2-4 廖翊甫     ⑫1-2-3 廖建士       ⑬1-2-4 廖淑芬       ⑭1-2-5 廖建文       ⑮1-2-6 廖玉珊     ⑯1-3 王廖歎(113.4.26裁定由王毓佩監護)       1-4 潘廖秀月(104.12.16歿) 1-4-1 潘金和(113.3.21歿,新北市中和區)       ⑰1-4-2 潘慧玲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⑱1-4-3 潘慧芬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⑲1-4-4 潘慧莉兼潘金和之承受訴訟人     1-5 林廖勝子(99.7.5歿) 1-5-1 林沛(113.3.10歿,新北市三重區,已申報)       ⑳1-5-2 林明德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㉑1-5-3 林明聰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㉒1-5-4 林明義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㉓1-5-5 林明珠兼林沛之承受訴訟人     1-6 廖貞信(110.5.26歿) 1-6-1 林桂鶯(113.6.1歿,臺北市大安區)       ㉔1-6-2 廖青陽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㉕1-6-3 廖青萍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㉖1-6-4 廖青毓兼林桂鶯之承受訴訟人     ㉗1-7 廖水雄       ㉘1-8 廖皇源       ㉙1-9 廖煌義     ㉚2 周廖玉葉       ㉛3 廖火用       ㉜4 鄭新華       5 廖勝東 (112.7.17歿) ㉝5-1 呂慧卿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㉞5-2 廖婉均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㉟5-3 廖晨星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       ㊱5-4 廖念東即廖勝東之承受訴訟人(100.7.28生,代位繼承廖志晃之應繼分,廖志晃於100.2.6死亡)        法定代理人鐘冬冬     ㊲6 張螢光       ㊳7 廖俊杰       
附表二:
代號 不動產名稱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證據頁碼 A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被告張螢光 本院卷第129頁 B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1頁 E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原告 本院卷第133頁 F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張文賢、張瑋成(非被告)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G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已登記建物) 被告鄭新華 本院卷第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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