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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彰功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卿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被告
保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4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送達代收人江彥霆○○市○○區○○路0段00號0樓地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貨品供應商。查被告以訂購單PO-00-0000000A及PO-00-0000000向原告訂購貨品後,原告即依約交貨,嗣原告再開立請款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貨款。惟自111年11月起,被告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後,即未給付貨款,被告迄未清償原告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5萬4680元。

㈡訴外人鳴偉股份有限公司、椿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和慶紙器廠、金瑞錩科技有限公司、紳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普林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瑋瑩實業有限公司、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INTERNAL FORCE CO.,LTD、湧溢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鹿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等12家貨品供應商,亦以相同之交易模式供貨予被告,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同樣未清償前述公司之貨款共554萬4199元。嗣湧溢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信翔五金有限公司,另東鹿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東田推廣有限公司,均已通知被告。其後,鳴偉股份有限公司、椿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宏誠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和慶紙器廠、金瑞錩科技有限公司、紳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普林彩藝印刷有限公司、瑋瑩實業有限公司、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INTERNAL FORCE CO.,LTD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另信翔五金有限公司及東田推廣養限公司亦將其上開受讓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亦即12家貨品供應商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共計554萬4199元轉讓予原告。雖經原告向被告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討合計原告自己及經移轉之貨款債權共計619萬8879元,但被告置若罔聞,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9萬8879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1份、對帳單及送貨單明細、請款明細表、對帳單及出貨單各2份、債權讓與契約書12份、發票19張、訂購單3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9萬8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萬8879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見司促卷第154-1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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