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湘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玲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黃健榮 被 告 大而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林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約定(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大而昌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而昌公司)購買VSI5X1145離心沖擊破碎機(下稱系爭同款破碎機) 一臺及其零件,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73萬1,262元,大而昌公司並於108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保固協議書(下稱 系爭保固協議書)。然系爭同款破碎機於108年5月1日交付 後,不斷發生如軸承筒斷裂、馬達故障、螺絲溶解鬆脫、機器漏油、無故跳機或停機、溫度過高異常及電控箱故障等問題,經大而昌公司修繕多次並於000年0月間更換同款新機(下稱系爭破碎機),仍一再故障,足見大而昌公司出賣之系爭破碎機自始即存有不堪使用之瑕疵,且違反系爭保固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遂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下稱112年2月2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大而昌公司返還價金373萬1,262元及賠償零件維修費用252萬1,816元。又被告林福同明知系爭破碎機存有重大瑕疵,卻惡意隱匿瑕疵並鼓吹原告購買,謊稱系爭破碎機產量可達20萬米,相關設備維修可於7日內修繕完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之,且原告 於000年0月間再次請求維修系爭破碎機時,林福同又謊稱大而昌公司業已解散,無法再提供維修服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價金373萬1,262元及零件維修費用252萬1,816元,大而昌公司亦應就其實際負責人林福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大而昌公司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應與林福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保固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5萬3,07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5萬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而昌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系爭同款破碎機安 裝完成並交付原告使用,嗣應原告要求又於000年0月間更換為系爭破碎機,而原告於112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前就系爭破碎機之使用情形未曾有異議,顯見系爭破碎機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且原告曾於111年1月及10月向大而昌公司訂購系爭破碎機之耗材零件,足證系爭破碎機於該時能正常運轉,並無原告所稱存有重大瑕疵。又系爭破碎機早於000年0月間交付原告使用,且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仍有 向大而昌公司訂購耗材零件等備品,卻遲至112年3月保固期即將屆滿始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並要求解除契約及退還買賣價金,違反民法第356條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系爭破碎機。此外,大而昌公司曾於107年及106年分別出售與系爭破碎機同款之破碎機予訴外人金磊企業有限公司及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均未有因重大瑕疵致不堪使用。另大而昌公司就保固範圍內之系爭破碎機或是保固範圍外部分(如新電控箱)均隨時與原告員工保持聯繫、立即協助發現並排除障礙,未違反系爭保固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被告未欺騙原告購買系爭破碎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大而昌公司既已於108年5月1日交付原告系爭同款破碎機 ,嗣於000年0月間更換系爭破碎機予原告,原告主張系爭破碎機有瑕疵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提出二段式時間電價表、電費繳費通知單及憑證、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53至171頁),主張系爭破碎機有瑕疵等語。惟觀諸前開電費繳費通知單及憑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70頁),可知電費計算期間為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破碎機係於000年0月間所更換(見本院卷第216頁),則此部分證據至多僅能反映原告使用系爭 同款破碎機所支出電費之狀況,並無法以此推認於前開電費發生期間後始交付之系爭破碎機具有瑕疵。再參照前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系爭破碎機有於110年12月2 日經大而昌公司維修軸承筒總成,並載有「有修過,不請款」之備註,是可推認系爭破碎機因故障經被告修繕,然無法以此推認該故障原因屬不能修繕之情形,而構成無法修補之瑕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2.再參照原告所提出其員工與林福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可知原告員工曾於110年12月2日傳送照片,並稱:「這個材質是不是有問題」等語,隨後即與林福同進行語音通話;原告員工嗣於110年12月12日傳 送照片,並稱:「我們打開看的時候最裡面的螺絲是鬆的」等語,林福同則回覆:「水電師父可以修嗎?」等語,原告員工再傳送照片,並稱:「線不夠長了,這段要剪掉」等語,隨後即與林福同進行語音通話;原告員工又於111年2月5 日傳送照片,隨後與林福同進行3次語音通話,林福同於通 話結束後向原告員工稱:「麻煩你明天把兩種主垂頭放在一起拍照給我」等語;原告員工再於111年2月6日傳送照片, 並稱:「角度完全不對不能鎖」等語,其二人於111年2月21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4日、 同年月29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均有語音通話;原告員工於111年4月30日向林福同:「磨砂機跳了」等語,林福同則回覆:「我問一下公司」等語,林福同於同年5月1日向原告員工稱:「已向黃董報告換馬達的事了」等語;其二人又於111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 月11日均有語音通話;原告員工於111年5月21日向林福同稱:「磨砂機又跳了,好像是油溫超過,上來看的時候是68-69度」等語,林福同則回覆:「超過70會跳停,你有方法嗎 ?可以加水嗎?是否再加一個冷卻油箱和風扇,又重新開機生產中嗎?」等語,原告員工稱:「嗯,又跳一次,溫度沒問題」等語,林福同即稱:「可否叫你公司的水電去查一下線路,你有感覺哪里不對嗎?震動」等語,原告員工回覆:「沒有」等語,其二人隨後進行語音通話;林福同於111年5月22日稱:「今天開機正常嗎?請問一下安培數和溫度多少」等語,原告員工回覆:「早上都正常,早上溫度26安培380」等語,林福同嗣稱:「江岱說300馬的x1.2是360,會好 不要超過,要不要試試只開360安培打一天看看」等語,原 告員工稱:「440的電不是1.3嗎」等語,林福同又稱:「江岱說1.2」等語,原告員工稱:「360打不出量來,是油溫過高,停機了,又跳了」等語,林福同再稱:「我看再加一個冷卻油箱如何」等語,原告員工於雙方語音通話後,傳送照片,並稱:「幫你加一隻風扇了」等語,林福同稱:「可以加水霧嗎」等語,原告員工:「有電的問題,我是可以加,漏電我不知道哦」等語,原告員工又傳送照片,並稱:「兩個馬達跟風扇都是380的電,會不會像上次一樣燒掉。用電 扇吹有好一點了,沒跳機了」等語,林福同回覆:「我明後天帶電機師傅過去,我們再帶工具過去,暫定星期二去廠裡可以嗎?」等語;原告員工於111年6月5日傳送影片,並稱 :「機器又開始整台變麻了」等語,林福同即與原告員工語音通話,於通話後稱:「要檢查零件,一定有哪裡不對」等語,再於原告員工傳送照片後稱:「明天我和阿雄會去」等語,原告員工回覆:「沒辦法打了」等語;林福同於111年6月24日傳送照片後稱:「大陸師父請你把這按鈕換一個」等語,原告員工回覆:「好的」等語,而其二人於112年2月18日有進行多通語音通話等情。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其員工與大而昌公司員工「阿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知原告員工曾於110年12月18日傳送照 片,隨後即與「阿雄」進行語音通話,原告員工於通話後有再傳送照片,並再次與「阿雄」進行語音通話;原告員工嗣於111年1月9日傳送影片,並稱:「左邊的馬達安培異常」 等語;原告員工於111年2月20日稱:「阿雄還是漏油更嚴重了」等語,其二人於同日、同年月21日有進行語音通話;原告員工於111年3月5日向「阿雄」稱:「磨砂機今天已經跳 機3次了,現在都打300-340安培」等語,並傳送影片予「阿雄」,「阿雄」則回覆:「是怎樣的情況跳機」等語,原告員工稱:「打一打就跳機沒有原因,打一打就停了,不是跳機是停機,電沒有跳」等語;其二人於111年3月6日有進行 語音通話,「阿雄」於通話後稱:「早上開機有停機嗎」等語,原告員工稱:「昨天停4次,今天停一次」等語;原告 員工於111年12月25日傳送影片後又稱:「油溫過低,沒有 自動加熱」等語,「阿雄」回覆:「應該都有安裝,找時間過去看看」等語。是由前開對話紀錄及過程,可知原告員工曾有向林福同、「阿雄」表示系爭破碎機有油溫過高、跳機、更換馬達等情形,林福同、「阿雄」於接獲原告員工之訊息後,均有隨即回覆文字訊息或與原告員工進行語音通話,詢問使用情形、參數數值,再請原告員工檢查線路、馬達運轉、風扇效能等狀況,以利機器運轉,或親自至現場確認,且此等事由在被告為上開處理後,即未見原告反應被告未排除所詢問題,是難認原告員工所回報系爭破碎機之前開使用情形係因系爭破碎機之固有瑕疵所致,且細繹前開對話過程,亦無法推認原告所稱系爭破碎機無法運轉之原因為何,實難以此逕認系爭破碎機具有瑕疵,而原告除前開之證據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破碎機具有瑕疵,則原告有關系爭破碎機具有瑕疵等主張,難認可採。 3.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破碎機所連接之電控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屬買賣安裝之範圍,如有故障之情形,大而昌公司亦應負責等語。惟細繹系爭保固協議書、請款單、對帳單、報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7、171至173頁),均未提及電控機之品項,亦未記載電控機與系爭破碎機有無關聯,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電控機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實難認大而昌公司須就其所交付之電控機,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保固協議書之約定,負擔瑕疵擔保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4.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破碎機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即無從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12年2月23日存證信函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大而昌公司返還價金373萬1,262元及賠償零件維修費用252萬1,816元,應屬無據。 ㈡、次參之系爭保固協議書第4條、第5條分別約定:「上述協議條款如有違反時,買方(按指原告,下同)有權利退回該設備;賣方(按指大而昌公司,下同)無息退還全部已付設備款。」、「因賣方自身維修原因延誤買方生產時,須負責賠償買方所有營運損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主張大而昌公司違反系爭保固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保固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對大而昌公司為請求等語。惟細繹系爭保固協議書第1條:「VSI5X114破碎 機保固4年或總生產磨砂米數20萬米。」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19頁),可知大而昌公司須就系爭破碎機保固4年,或須 擔保系爭破碎機總生產磨砂米20萬米,如大而昌公司完成前開所訂事項之一,即難認大而昌公司有違反前開約定。另參照原告員工與林福同、「阿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詳細內容如前所述),可見林福同、「阿雄」於接獲原告員工之訊息後,均有立即回應原告員工所陳述之情況,並有至現場查看狀況,未有置之不理之情形,尚難認大而昌公司未依系爭保固協議書第1條約定,履 行其就系爭破碎機之保固責任。又參照系爭保固協議書第2 條:「保固期間內及過保固期限後,賣方承諾重大設備維修,須於七日內完成。保證所有相關耗材10年內無斷貨供應疑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係課予大而昌公司須於7日內完成重大設備修繕,並保證相關耗材10年內無斷貨之 情形等義務,而參照原告員工與林福同、「阿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詳細內容如前所述),並無法推認有系爭破碎機耗材斷貨未能補充之情形,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破碎機確實有系爭保固協議書第2條約定所稱未能於7日內完成「重大」設備維修之情形,是難認大而昌公司已違反系爭保固協議書第2條約定。 因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大而昌公司確實違反系爭保固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則原告依系爭保固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大而昌公司返還價金373萬1,262元及賠償零件維修費用252萬1,816元,亦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林福同明知系爭破碎機存有重大瑕疵,卻惡意隱匿瑕疵並鼓吹原告購買,謊稱系爭破碎機產量可達20萬米,相關設備維修可於7日內修繕完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購買之,且原告於000年0月間再次請求維修系爭破碎機時,林福同又謊稱大而昌公司業已解散,無法再提供維修服務,侵害原告之權利,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價金373萬1,262元及零件維修費用252萬1,816元,大而昌公司亦應就其負責人林福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大而昌公司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與林福同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明知系爭同款破碎機或系爭破碎機具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下,仍惡意隱匿瑕疵出售予原告,且未能具體說明被告確有謊稱大而昌公司業已解散,無法再提供維修服務之情形,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擔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價金373萬1,262元及零件維修費用252萬1,816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保固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帶給付原告625萬3,07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