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奕雄、陳武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洽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98,704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76,478.96元,以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表,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訴日臺灣銀行之現金賣出匯率為30.935(見本院卷第15頁),基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3,300,877元(1,076,478.96元×30.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5,1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298,704元,尚應補繳新臺幣6,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