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姜悌文、林靖庭、黃靖崴
- 原告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允融(原名:張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允融(原名:張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成昀達會計師(即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而本院判決係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程藍瑩、程棌秴(原名:程采禾)、程大智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6,656,217 元,及其中79,863,905元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因本件係於111年11月23日起訴(見本院卷㈠第13頁收狀戳章),是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116,656,217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58,1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 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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