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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鄧晴馨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威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玟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壹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沈玟宏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内與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嗣向伊借款,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付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威普科技有限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附表「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被告沈玟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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