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美杰股份有限公司、鄭傑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美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人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被 告 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峯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灣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灣流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6日登記設立,故原告與灣流公司於111 年9月29日所簽訂「SNEAKER C0N 潮鞋市集活動合作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另SNEAKER C0N 潮鞋市集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當事人應係原告與被告郭峯廷。惟若法院認定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灣流公司,則原告備位以灣流公司為被告。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10月7日給付美金20萬元予被告,且依約積極尋求贊助廠商及處理宣傳事宜,因系爭活動預計於112年4月8日、9日舉行,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12月5日分別寄發SneakerCon_AdPR_Scope_WorkCap 表單、Sneaker Con Taipei 2023 Advertising and PR Campaign and Budget表單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及提供資訊,以利宣傳工作進行,被告均未理會,原告遂於112年1月16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提供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及資訊,被告仍未予處理,已陷於遲延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後2日內依原證8 至10之文件給付必要費用及提供資訊,倘被告仍未提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美金20萬元(以給付時匯率31.6815計算,折合新臺幣6,336,30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灣流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承認郭峯廷以其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灣流公司。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取得被告同意以確定委任事務(即系爭契約所稱之應辦事項)之具體內容,被告自無提供原告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灣流公司: 1.按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行為人違反該項規定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且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此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主要在禁止未經依公司法規定組織成立公司,即假借公司名義營業,或為其他相當於營業之交易行為,藉以維持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相對人而設,俾使公司無法設立或雖設立而不承認該法律行為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並未限制公司不得承認其設立登記前之法律行為。準此,行為人以尚未設立登記完成之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如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承認該法律行為,將該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公司並行使,本於交易相對人原以該公司為法律行為主體進行交易之意旨,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參照)。 2.郭峯廷於111年9月29日以未經完成設立登記之灣流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原告、灣流公司,系爭契約上並蓋有灣流公司之大章、郭峯廷之小章,佐以原告嗣將美金20萬元匯入灣流公司之帳戶,以及灣流公司承認郭峯廷以其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堪認灣流公司於111年10月6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已承認系爭契約,依前說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灣流公司。至原告主張郭峯廷最初欲以個人帳戶收取履約保證金,可見郭峯廷有以本人做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意云云,惟原告最終既將履約保證金美金20萬元匯至灣流公司帳戶,自無從以前情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郭峯廷。從而,原告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郭峯廷為由,先位請求郭峯廷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 履行事項之執行取得灣流公司同意,灣流公司自無提供原告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定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 事項,且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灣流公司卻怠於履行提供原告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執行應履行事項前須經灣流公司同意。查: 1.系爭契約前言:「茲甲方(即灣流公司,下同)已獲美國Sneaker Con公司之授權在台灣為主辦『SNEAKER CON潮鞋市集活動』(以下稱活動或本活動),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提供協助辦理本活動之相關行銷、廣告、宣傳及相關事項之工作,經雙方議定合作之條件並同意簽訂本契約,雙方願意以最大的誠意履行下列條款」、第2條責任分配及經費分 擔:「一、乙方負責辦理事項:㈠乙方負責活動之行銷、廣告宣傳之規劃與協調。㈡乙方負責統籌與贊助商合作企劃及募集贊助金。㈢乙方負責提供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㈣其他經甲方要求配合或改善之事項。㈤其他執行本 活動所必要之事項。二、甲方配合事項:㈠甲方得監督乙方執行行銷廣告企劃書及募集贊助金計畫書所列之工作事項。㈡甲方應配合乙方要求提供乙方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以利工作進行。三、活動經費之分擔:除依本條前兩項之規定以外,甲乙雙方同意依對外法律行為所使用之名義,決定各該經費分擔的一方。但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項,乙方同意免費提供甲方。」、第5條活動之監督:「一、乙方依本 契約規定應辦事項之履行責任,須經甲方之同意後方得進行,且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二、乙方依約之應辦事項經甲方要求改善者,乙方應於甲方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乙方若未於期限內善、拒絕改善、瑕疵不能改善者,甲方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由上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為:活動之行銷、廣告 宣傳之規劃與協調、負責統籌與贊助商合作企劃及募集贊助金等事項,惟系爭契約第5條亦約定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所定之事項時,須經灣流公司之同意後方得進行。 2.復觀原告公司執行長鄭傑之(Greg)與灣流公司法定代理人(James)間之LINE對話紀錄:「(2022年11月21日)Greg:傳 送SneakerCon_AdPR_Scope_WorkCap表單給James。…最終終於把這個整理好了。它詳細列出了我們計畫在活動前要做的一切事情。James:已收到你的工作預估了。估計數字,我 們明天再討論一下。Greg:好的。James:然後我就會寄去 總部。」(見本院卷第185頁)、「(2022年12月28日)Greg :如果公關包裹製作成本獲得批准,你是否能在你在日本時遠端轉出這筆資金?James:可以,在我的筆電上處理應該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187頁)、「(2022年12月30日)Greg:可以在今天早一點的時候給我預算和工作範圍更新嗎?這樣我就可以與財務部門做好準備。年末的事項。James:讓 我看一下我能做些什麼。…James:根據舊的預算,我不知道 什麼是什麼,所以我要了1萬美金。Greg:那太少了。給好 幾個月的廣告跟公關運作嗎?James:如果能條列式的列出會對預算審核上有幫助。…Greg:你告訴過我根據我們發送的預算,你會告訴我們更新的工作範疇。…Greg:我們需要頂級的內容製作、公關新聞稿和活動,以及公關媒體合作。還有KOL。我們需要進行全部的事項。James:(回覆我們需要頂級的內容製作、公關新聞稿和活動,以及公關媒體合作)他們目前都還沒有核准上述的事項。Greg:一個都沒有?」 (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以及SneakerCon_AdPR_Scope_WorkCap表單係1份記載預算、計畫、範圍(記載11月至4月 間每月工作項目、計畫之細節)之表單(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認原告知悉其提供予灣流公司之表單,業經輾轉提交予美國Sneaker Con公司、系爭活動相關預算須經美國Sneaker Con公司批准,以及灣流公司將其曾向美國SneakerCon公司爭取1萬美金預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履行之 事項即內容製作、公關新聞稿和活動,尚未經美國SneakerCon公司核准等情告知原告,原告對於灣流公司就系爭活動 行銷、宣傳之預算、執行等均應得美國Sneaker Con公司同 意乙節,知之甚明,此由原告曾向灣流公司詢問如公關包裹製作成本獲得批准,灣流公司法定代理人可否遠端轉出資金益明。據此,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是指原告要自己執行或尋找其他廠商進行行銷或宣傳均無不可,但「最終執行前須經過灣流公司同意」等語為可採,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原告當不會在灣流公司回覆原告「他們目前都還沒有核准『我們需要頂級的內容製作、公關新聞稿和活動,以及公關媒體合作』」一事時,回稱「一個都沒有?」,而非質疑此事為何要經過核准。 3.承上,遍翻全卷,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應履行事項之「執行」取得灣流公司同意 ,原告即無從開始處理委任事務,此時自無產生委任事務必需費用之可能,灣流公司亦無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是灣流公司無提供原告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 ㈢、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灣流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美金20萬元即新臺幣6,336,300元: 灣流公司無提供原告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定期催告灣流公司提供原告執行工作所需之相關資訊及給付必要費用,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灣流公司遲延給付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原告與灣流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效力既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灣流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美金20萬元即新臺幣6,336,300元,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灣流公司,則原告請求郭峯廷返還履約保證金,自屬無由。又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灣流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美金20萬元即新臺幣6,336,3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鄭傑之,待證事實為系爭契約委任事項均經被告同意執行、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資訊提供義務,及預付處理委任事務 之必要費用,惟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於「最終執行前須經過灣流公司同意」,被告亦不爭執其未提供資訊、預付必要費用,即無傳喚證人鄭傑之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