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吳卯瑜、高文雄、張家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卯瑜 被 告 高文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人即張友慧 被 告 張家毓 劉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毓、張智人即張友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97,5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劉雅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53,90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張智人即張友慧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毓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65,84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拾穗豐收股 份有限公司、張家毓、張智人即張友慧如以新臺幣3,497,54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1,301元為被告拾穗豐收股份 有限公司、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劉雅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劉雅瑄如以新臺幣4,953,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張智人即張友慧、高文雄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164頁)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1、緣債務人即被告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穗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張家毓、張智人即張友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即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書,附證一),及授信約定書(附證二)。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依紓困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紓困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計付遲延利息;又依110年授信約定書第4 條第2項:「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貴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貴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債權人112年5月向法院請求時,利率按年率3.25%計息(計算式:郵政兩年定儲機動率1.595%+1.655%=3.25%,附證三);依紓困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2、嗣債務人即被告拾穗公司於110年8月31日出具第一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附證四)申請動用654,834元部分:依第 一份借據第1條,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 日止。依據第一份借據第4條第3項,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8月3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2年1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附證二),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 尚欠本金588,81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證五)。 3、債務人於110年9月1日出具第二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附證六)申請動用749,700元部分:依第二份借據第1條,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據第二份借據 第4條第3項,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1 年9月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2年2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附 證二),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675,691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證七)。 4、債務人於110年9月2日出具第三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附證八)申請動用921,100元部分:依第三份借據第1條,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據第三份借據 第4條第3項,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1 年9月2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2年2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附 證二),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830,106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證九)。 5、債務人於110年9月7日出具第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附證十)申請動用305,523元部分:依第四份借據第1條,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據第四份借據 第4條第3項,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1 年9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2年1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附 證二),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281,312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證十一)。 6、債務人於110年9月8日出具第五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附證十二)申請動用487,200元部分:依第五份借據第1條,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9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據第五份借 據第4條第3項,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9月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詎料,債務 人僅繳納至112年1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 附證二),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 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448,538元 ,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證十三)。 7、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出具第六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附證十四)申請動用320,040元部分:依第六份借據第1條,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據第六份借據第4條第3項,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2年1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 (附證二),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294,533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證十五)。 8、債務人於110年10月7日出具第七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附證十六)申請動用403,007元部分:依第七份借據第1條,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據第七份借據第4條第3項,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111年10月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7期。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2年1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 (附證二),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 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378,553 元,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附證十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緣債務人拾穗公司於111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劉雅瑄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附證十八,下稱國發基金契約書),約定借款50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 率:依國發基金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兩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補貼息:依國發基金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享有補貼息,債權人以下列調降利率之方式先行補貼予立約人: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每筆撥貸日起算12個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國發 基金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本借款若有本契約第7、8條之情事發生時或政府因情事變更等事由致不予補貼利息 ,債權人自該情勢發生日起回復依同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依國發基金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第5條 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 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約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得將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人請求之借款利率:債權人112年5月向法院請求時,利率按年率3.375%計息(計算式:基準利率丨.595%+1.78%=3.375%,附證十九)。依國發基金契約書第8條約定,凡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2、詎料,債務人僅繳納至112年1月止,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附證二),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債權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主張立約定書人(即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後,迄今債務人尚欠本金4,953,9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附證二十)。為此,爰依消費借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張智人即張友慧,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認諾(見本院卷 第156、178頁)。 (二)被告張智人即張友慧、高文雄就訴之聲明二部分辯解略以:1、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銀行跟我們約定只要有一筆貸款違約就視為全部到期,與國發基金契約書僅約定要恢復計息有矛盾,國發基金契約書並未視為有一期未付就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返還本金新台幣4,953,905元及利息,國發基金契 約書是沒有約定的。對於原告所述由授信約定書上有一期未到全部到期部分與事實不符。理由一:國發基金契約書裡面的第5條⒋表示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情形我都沒有。理由二:國發基金契約書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該條也沒有說要償還本金。 3、且第一筆紓困契約與第二筆國發基金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不同一,就第一筆有授信約定書,但第二筆並無相關授信約定書,且第一筆授信約定書之立約書人為負責人張家毓,第二筆款項也又過了1年,所以不應及於第二筆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被告拾穗公司、張家毓、劉雅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及債權備查卡、第二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第三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第四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及債權備查卡、第五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表、第六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第七份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撥還款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8頁、第32-44頁、第48-95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人即張友慧既已到庭認諾,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該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拾穗公司、張家毓、張智人即張友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97,54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應屬有據。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1、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國發基金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及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第41-47頁、97-105頁)。被告張智人即張友慧、高文雄固辯以第一筆與第二筆借款契約之借款人不同一、其就第二筆並無授信約定書,且第一筆授信約定書之立約書人為負責人張家毓,第二筆又過了1年,不應及於第二筆云云。惟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倘契約文字文義不明,固需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2、經查,系爭紓困契約之立約人即借款人為被告拾穗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張家毓、張智人即張友慧;國發基金契約之 借款人為被告拾穗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劉雅瑄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第97-100頁),並無被告所辯借款人不同一之情形 。次查,被告拾穗公司(見本院卷第33-35頁)、張智人即張 友慧(見本院卷第41-43頁)前於110年8月27日、被告高文雄(見本院卷第45-47頁)及劉雅瑄(見本院卷第29-31頁)則於111年9月14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乙節,有未據被告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該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拾穗公司、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及劉雅瑄俱有簽立授權約定書等情,亦堪憑採。復依該授信約定書前言:立約人(即被告拾穗公司、張智人即張友慧、高文雄、劉雅瑄等人,下同)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即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下稱貴 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遵守下 列各條款;第一條:本授信約定書(以下簡稱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十五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一)「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授信約定書第16條: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第17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如立約人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之順序抵充、第18條: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各宗債務」,其債權證書如有遺失…立約人均願如數承認、第19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並合意由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義觀之,可見雙方於簽立授信約定書時之真意,顯已就立約人於訂約時及嗣後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為概括之約定,況雙方於第20條並言明:立 約人特此同意將前開第15至第19條之個別商議條款,列為本約定書之一部分,並願遵守本約定書之全部約定等語,基此可知,上開授權約定書之約定與被告及原告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間,應屬相互間具有依存結合關係之聯立契約,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基此,被告所辯其就第二筆並無授信約定書,且第一筆授信約定書之立約書人為負責人張家毓,第二筆又過了1年,不應及於第二筆云云,即無理由。 3、再者,被告拾穗公司就系爭紓困契約之多筆借款,陸續自112年2月、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再依同約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而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間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為年利率3.375%,有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復依國發基金契約第7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1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8條: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規定觀之,本件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所示自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按年利率3.375%之10%,暨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375%之20%計算違約金,即屬無據。準此,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拾穗公司、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劉雅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53,90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等語,應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拾穗公司、張家毓、張智人即張友慧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拾穗公司、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 慧、劉雅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除對被告張智人即張友慧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外,其就被告張智人即張友慧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及其餘被告部分,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院考量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違約金之請求雖有部分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甚微,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毓、張智人即張友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97,5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劉雅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53,90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新臺幣/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本金 餘額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953,905 3.375%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953,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