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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告
謙和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國銓
被告
傅峻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乃因財產權而涉訟,雖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主張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0,600元,據此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15萬1,128元。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未必相當,即無從據以推認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客觀價格,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均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依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主體構造)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地上總樓層數共7層,建築完成日期為105年12月8日,故於112年5月29日起訴時之建物屋齡(經歷年數)近6年6月;且其中2層(2樓)之建物面積計311.12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45.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4.06平方公尺(陽臺15.96平方公尺+雨遮8.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41.5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51/10000+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4/10000,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311.12平方公尺】,3層(3樓)之建物面積計323.0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45.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4.06平方公尺(陽臺15.96平方公尺+雨遮8.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53.4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1/10000+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4/10000,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323.04平方公尺】,4層(4樓)之建物面積計323.0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45.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4.06平方公尺(陽臺15.96平方公尺+雨遮8.1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53.4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1/10000+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4/10000,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323.04平方公尺】,5層(5樓)之建物面積計304.69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36.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20.42平方公尺(陽臺15.14平方公尺+雨遮5.28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47.4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5/10000+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4/10000,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304.69平方公尺】,6層(6樓)之建物面積計234.7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01.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11.27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22.2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0/10000+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68/10000,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234.7平方公尺】,7層(7樓)之建物面積計239.23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12.66平方公尺(含夾層35.0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4.65平方公尺+共同使用部分面積121.9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金華段一小段3650建號91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36/10000+3651建號5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76/10000,小數點二位數後四捨五入)=239.23平方公尺】,則以本院職權調查取得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估計共7,378萬5,803元(計算式:2樓部分1,322萬5,011元+3樓部分1,373萬1,704元+4樓部分1,373萬1,704元+5樓部分1,295萬1,686元+6樓部分997萬6,569元+7樓部分1,016萬9,129元=7,378萬5,803元,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8萬5,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1,352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51萬0,224元(66萬1,352元-15萬1,128元=51萬0,22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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