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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林怡君

原 告
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鈞
被 告
王阿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阿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億2,000萬元、7,200萬元(合計1億9,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如附表所示的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凱富資本有限公司、原告張勝鈞為強制執行。雖㈠、㈡、㈢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9,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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