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5號
- 原 告
- 凱富資本有限公司
- 兼
- 法定代理人
- 張勝鈞
- 被 告
- 王阿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阿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肆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請求: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給付新臺幣1億2,000萬元、7,200萬元(合計1億9,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如附表所示的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43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813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凱富資本有限公司、原告張勝鈞為強制執行。雖㈠、㈡、㈢聲明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原告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權利,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9,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萬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