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季佳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沃克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沃克公司)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22條約定、與被告洪季佳及洪炳榮簽訂之保證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18頁、第36頁),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萬8,9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嗣於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萬8,9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季佳及洪炳榮前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伊簽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同意就被告沃克公司對原告之一切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沃克公司嗣於108年12月5日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並於同日簽訂銀行授信函,向伊申請貸款共1,770萬元,並於108年12月26日申請動撥,約定本金及累計利息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以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5%計算;且約定如未能按期清償 授信文件下應付之任何本金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原貸 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原貸 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沃克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380萬8,91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洪季佳及洪炳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3份、清償協議切結書、本金還款查詢畫面、每月應繳款查詢畫面利率、利率查詢畫面利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併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霍薇帆 附表一:原起訴附表 (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逾期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3,808,911元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 4.87%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依4.87%利率之一成計算;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依5%利率之一成計算;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利率之二成計算。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經更正聲明後之附表 (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逾期本金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3,808,911元 自112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4.87%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6日止,依左開4.87%利率之一成計算;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開4.87%利率之二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