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春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進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春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許献進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新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程 訴訟代理人 柯秉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4,256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34,75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4,2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兩造同意為新北市新店區「國玉二期別墅住宅興建開發案」(基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一段126-11、126-13、126-20、126-21、126-22、126-23、126-24、126-25、128、129-8、129-11、129-32、129-33等13筆土地,下稱系爭開發案)共同投資開發。原告於同年4月2日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 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404,256元之保證金,並由被告收訖,惟被告迄今未履行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事項,原告依法 定期催告被告履約後,於112年4月23日合法解除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04,256元之保證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證金是放在大台北華城一個建案,建案還沒有完成,無法還。建案有申請建築執照,在2、3年前暫緩,因為現在市場不景氣,沒有辦法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且其於103年4月2 日已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被告9,404,256元之保證金等節,有協議書、收款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㈢、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同意由乙方負責本案各項業務執行,例如:遴選規劃建築師及水保、土木等本案相關技師、申請建築執照(由甲、乙雙方並列起造人)等。」,可知被告負責執行系爭開發案之業務,包括遴選規劃建築師及水保、土木等相關技師、申請建築執照等。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履行協議書第3條約定,經其於112年3月2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635號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約,被告於翌(24)日收受後卻無回應,嗣原告於112年4月1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9480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履約,並明示如被告未於文到10日內履約並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即以該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旨,被告於翌(13)日收受後仍毫無回應等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則原告主張其業已合法解除協議書之情,核與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相符,可以認定。又被告辯稱 :以前掛建照的資料有提供給原告,相關的資料可以提供,因為現在不景氣無法推等語,縱然屬實,惟被告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履行時,均未提出資料予原告,原告遂依法解除協議書,兩造協議書既經解除,已失其效力,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仍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於103年4月2日依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被告9,404,256元之保證金,協議書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404,256元之保證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之利息,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04,256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04,256元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