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曾清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67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678,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