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3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富資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貳拾萬零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 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同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7,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0萬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尚應補繳220萬0,5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