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裕應 被 告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王裕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王裕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符陽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王裕應、符陽明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王裕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王裕應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陸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為被告王裕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裕應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肆元為被告符陽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符陽明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第27頁、第3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被告王裕應、符陽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16%計算利息,若 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登公司僅清償至112年2月15日,尚欠3,917,44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王裕應、符陽明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威登公司於110年1月29日以被告王裕應、符陽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算利息,若 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登公司僅清償至112年2月23日,尚欠2,890,00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王裕應、符陽明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於109年6月4日,向原 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655%計算利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改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 再生企業社僅清償至112年2月4日,尚欠263,58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四)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於109年6月4日,以被 告王裕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週年利率2.155%計算利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改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僅清償至112年2月5日,尚欠2,476,0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被告王裕應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被告王裕應於109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共計900元。詎被告王裕應自112年5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44,31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 (六)被告符陽明於109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共計900元。詎被告符陽明自112年6月起未依約清償,尚欠8,653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威登 公司、王裕應、符陽明應連帶給付原告3,917,449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威登公司、王裕應 、符陽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89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3、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應 給付原告263,5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4、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王裕應應給付原告2,476,0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5、被告王裕應應給付原告44,3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6、被告符陽明應給付原告8,6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被告陳光明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 本院審酌原告聲明第5項及第6項,請求之利息利率高達週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應給付或連帶給付 之被告 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威登公司、王裕應、符陽明 3,917,449 3.75% 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威登公司、王裕應、符陽明 2,890,000 3.5% 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263,582 5.79% 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王裕應 2,476,006 5.79% 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王裕應 43,774 15%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500元,最高得連續收取3個月,共計900元 6 符陽明 8,653 15% 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500元,最高得連續收取3個月,共計9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合 計 96,040元 第一審裁判費 96,04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