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周遇宸、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遇宸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被 告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1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0萬5,32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