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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周遇宸、鄭玉蓮

  • 原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法人傳弘開發有限公司法人鄭傳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 原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遇宸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傳弘開發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被 告 鄭傳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3,16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0萬5,320元,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 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裁定、送達證書、繳費明細資料、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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