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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林禎瑩

原告
良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告
李健雄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被告
羅素卿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113年4月19日解除委任)
被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
被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

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未載明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為執行債權人之身分,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查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淑玲(以下逕稱其名)於101年間陸續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完成後,合併為同區段818地號土地(下稱818地號土地)。而為於該土地上興建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原告、鄭淑玲於101年3月2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原告所有之818地號土地以鄭淑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鄭淑玲應於系爭合建案完成後將地主合建分屋部分全數返還予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鄭淑玲與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02年12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下稱102年12月25日信託契約),該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9項約定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受託管理系爭合建案興建中建物及變更為建造執照起造人、被告星展銀行受託管理818地號土地及資金,於系爭合建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鄭淑玲有權指示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淑玲,或原告、鄭淑玲指定之人。系爭合建案已完工,如附表一建物及坐落基地如附表二818地號土地持分之不動產即為其中之5戶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目前分別登記於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名下。又原告為系爭合建案之真正地主,本應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與鄭淑玲於105年8月22日簽訂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終止雙方間就818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以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192號公證在案。原告、鄭淑玲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與被告星展銀行,復於105年8月18日簽訂同意書(下稱105年8月18日同意書,與102年12月25日信託契約合稱系爭信託契約),針對102年12月25日信託契約修訂原第12條第12項後段、同條第13項後段之內容,刪除系爭合建案中關於鄭淑玲取得5戶分屋或找補權利義務(按即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5戶建物的分配權利)。鄭淑玲自應與原告共同指示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鄭淑玲已出境藏匿無蹤,原告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命鄭淑玲為上開指示,已經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判決准許並確定在案。

㈡是債務人鄭淑玲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就附表

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即受益權存在。惟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就鄭淑玲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為併案執行,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前已發函催告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對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提起訴訟,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迄未提起訴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對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被告李健雄及被告羅素卿明知上情,不僅拒不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提起訴訟,致原告對於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之信託所得利益債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另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又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被告星展銀行及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故聲明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㈣爰聲明:

⒈鈞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債權人即被告李健雄、併案債權人即被告羅素卿與債務人鄭淑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安信建經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之信託登記塗銷。

⒊被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理由分別如下:

㈠被告星展銀行部分: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星展銀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李健雄及被告羅素卿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此項聲明,被告星展銀行乃第一項聲明之隱藏性原告,也是本件訴訟第三項聲明之被告,在本件中兼有原告及被告之性質,此樣態之合併,是否適法有據,應請原告釐清。又原告與債務人鄭淑玲間之內部關係可隨時變更,非被告星展銀行所知悉;被告星展銀行只能以信託契約及對被告星展銀行有拘束力之法院函文、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為據。本件信託契約係約定被告星展銀行應依鄭淑玲與原告「共同指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鄭淑玲應無獨立的指示權存在,可否扣押?因事關重大,且無前例可考,被告星展銀行無法肯定債務人鄭淑玲的「指示權」是否在鈞院執行處扣押範圍內。懇請鈞院聽取原告及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之意見後,就此為適法之裁判,以供被告星展銀行遵循辦理。

㈡被告安信建經公司部分: 因系爭執行程序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安信建經公司無法逕為辦理任何處分及塗銷信託登記。

㈢被告李健雄部分:被告星展銀行、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均不否認其等公司與債務人鄭淑玲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故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之情形。原告所主張其與債務人鄭淑玲間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履行契約事件,係於109年12月25日始為ㄧ審判決,嗣於110年4月12日判決確定。可知,系爭執行程序之扣押命令核發時,原告尚未取得該案之勝訴判決。且債權人都找不到鄭淑玲,原告竟可提出與鄭淑玲間之公證書,則其等是否確有借名關係存在,實質存疑。又原告與鄭淑玲間之借名契約,其性質係屬債權契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告李健雄依法強制執行債務人鄭淑玲之財產,並非侵權行為,洵無不當。原告以此指摘,委無足採。

㈣被告羅素卿部分: 原告與鄭淑玲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顯屬有疑。因原告所提出原證9至12等數份文件縱為鄭淑玲所簽,惟鄭淑玲於105年8月22日公證書作成後2日即105年8月24日已出境,鄭淑玲顯然有計畫性地為脫產行為之高度可能性,亦可能同時虛偽製作。故否認原告與鄭淑玲間有借名關係。縱原告與鄭淑玲間有成立借名關係(僅假設,被告羅素卿否認),亦僅及於818地號土地,不及於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實質所有,顯屬無據。被告羅素卿依法院確定判決合法聲請強制執行,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稱被告羅素卿有侵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係以動產或不動產本身,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惟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第三人實施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足堪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實施有得以請求該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債權或物權存在之資料,供執行法院憑參,如不能證明債務人有上開債權或物權存在,自不得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對該第三人為執行。

⒉查系爭執行程序為鄭淑玲之債權人即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各執對鄭淑玲之本票裁定、民事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鄭淑玲於系爭合建案依系爭信託契約得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鄭淑玲之權利。核其性質,核屬就債務人鄭淑玲基於債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信託受益權利為執行,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視具體情狀決定是否核發適當之執行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3807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各於106年7月14日、106年9月22日核發北院隆106年度司執助洪字第5521號執行命令,另於108年5月3日、108年5月13日核發北院忠司執洪字第38073號執行命令(上述4次扣押命令,合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鄭淑玲於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鄭淑玲為清償。嗣前揭108年度司執字第38073號執行事件併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521號執行事件辦理(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本件依原告、鄭淑玲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其等以105年8月18日同意書修訂刪除系爭合建案中關於鄭淑玲以地主身分取得分屋5戶即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系爭信託契約(即102年12月25日信託契約、105年8月18日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03頁)。而鄭淑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9項規定,雖尚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存有附表一、二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共同指示權,惟原告始為系爭合建案真正地主且業已終止與鄭淑玲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各節,迭經原告主張在卷,並提出上述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公證書,且有系爭信託契約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5、87、177至203頁)。循此,原告主張鄭淑玲依系爭信託契約及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等契約之意旨,理應指示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時,鄭淑玲依系爭信託契約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要無得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登記並移轉登記予鄭淑玲之信託受益權利可供執行。況且,鄭淑玲應指示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經另案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益證,鄭淑玲對第三人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無得請求彼等交付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利存在至明。

⒊又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雖否認原告與鄭淑玲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未提出據以推翻原告前揭舉證之證據資料,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之認定。是被告李健雄、被告羅素卿未能舉證證明鄭淑玲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有請求交付信託受益權利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自不得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對第三人即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無執行標的即上述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應認未發生扣押效力,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自應予撤銷。惟此情應循聲明異議方式辦理,茲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實體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要難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聲明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移轉登記部分:

⒈查系爭合建案已興建完工,而其中之5戶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105年8月16日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以受託人身分辦理第一次所有權人登記、附表二所示818號土地持分部分亦有被告星展銀行以受託人身分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記載,此有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9至420頁)。又原告主張其始為系爭合建案之真正地主,其與鄭淑玲間就818地號土地之借名關係已合意終止,且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原告、鄭淑玲與被告安信建經公司、被告星展銀行共同簽訂105年8月18日同意書,修訂刪除系爭合建案中關於鄭淑玲原可分屋5戶建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約定,業如前述且有上開系爭信託契約(即102年12月25日信託契約、105年8月18日同意書)、借名登記返還協議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公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177至203頁),應堪予信實。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第9項約定:「丁方(即被告安信建經公司,下同)於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應於3個月內以丁方為受託人名義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由丙方(即被告星展銀行,下同)、丁方依甲方(即鄭淑玲,下同)及(或)乙方(即原告,下同)之指示直接辦理建物以及基地持分之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外,應依甲方、乙方指示,配合丙方及丁方將土地及建築物移轉登記予甲方、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第19條「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方法」第1項第1款約定:「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丁方應依本契約第八條第九項之約定,將土地及建物產權分配返還甲方、乙方。‥」(見本院卷第182、194頁),循此,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應依原告與鄭淑玲之共同指示,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又鄭淑玲應指示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將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有另案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堪認原告與鄭淑玲已為共同指示之意思表示無訛。而依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09至420頁),無限制登記事項之情事;且系爭扣押命令未發生扣押效力,業如前述,自不影響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塗銷信託及移轉登記之事宜。準此,依上述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9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一、二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星展銀行應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羅素卿抗辯,依另案士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鄭淑玲間僅就合併後之818號土地有借名關係,尚難認就附表一、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另有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亦為借名登記物應依約返還原告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安信建經公司及被告星展銀行,非依其與鄭淑玲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係依前述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9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請求,是被告羅素卿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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