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劉美惠、洪乙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劉美惠 被 告 洪乙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7,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 6日前某時許,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東金國際有限 公司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以每帳戶5,000元之代價,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以陶板屋員工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這是陶板屋人員,因不小心把妳列為團體會員,一個月會扣款2萬元,要 配合取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臨櫃匯款2,990,000元至系爭土銀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權損害。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而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為了生活賣銀行帳戶,而未騙取原告錢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將在監執行至117年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以5,000元之代價,交付詐騙集團使 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0年5月26日打電話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匯款2,990,000 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內。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並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重附民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告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帳戶個資檢視等件為證,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上開事實均有相關證據附於系爭刑事案 件卷內可考,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於本件審理中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堪認定。是被告將系爭土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收款之用,對於其幫助詐欺具有不確定故意,依前揭規定,自屬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990,00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990,000元,洵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見重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0,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