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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子平

原告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告
許孟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艾瑪(ERIC HEMAR)
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之「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公司。然物流中心拆櫃臨時工即被告許孟威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清晨7時許抽菸後隨意拋棄菸蒂,致發生火警,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原告於該處施工之設備付之一炬。而許孟威為被告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之僱用人;又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放任許孟威於現場吸菸、遺留菸蒂,釀成大火,對於所管領之場所,顯有重大過失,況家福公司與中法興公司簽定有物流服務協議書,現場人員客觀上皆可認為係替家福公司服勞務並受家福公司監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許孟威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且其現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中法興公司係設於臺北市北投區,家福公司係設於臺北市萬華區,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上開侵權事件之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公司,故本件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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