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冠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周冠廷 賴益楚 邵振庭 徐子修 林政嘉 湯翔帆 蕭兆洋 羅凡迪 邱昱翔 邱昱銘 黃逸齊 彭開濬 古炎秋 陳勇惟 湯淳婷 萬盈君 王弘政 吳雨芯 邵凱宇 吳怡瑩 林姿佑 陳榆茜 郭孝強 王乙帆 賴冠宏 吳毓珊 林雨暘 賴俊宇 林鈺芬 張凱評 李尉任 黃敬婷 王脩為 陳家鑫 黃宜薇 林祐清 范植泰 林家旭 王文君 楊鈞喆 施雅彬 吳枝馨 謝文嘉 郭仲紘 卓裕盛 張朝富 黃紹宸 鍾昇宏 陳維民 陳黃衍 鄭智駿 詹培萱 張宏嘉 曾竣 劉昱劭 蔡幸如 朱玉瑄 紀惟中 藍少峰 王亮澄 張宴晟 簡仲偉 林榮良 黃纓雰 翁上嵐 謝保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偉軒對被告思帝科公司及被告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於美金1,039,456.9元之範圍內有股份或股利 所得之債權存在,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15萬0,402元(計算式:美金1,039,456.9元×30.93=3,215萬0,4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008元,並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本件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