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熊志強
- 當事人呂麗玲、時家惠、楊素燕、彭春媛、陳韶唐、黃春燕、謝雨竹、翁美貞、王麗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呂麗玲 時家惠 楊素燕 彭春媛 陳韶唐 黃春燕 謝雨竹 翁美貞 王麗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正雄 羅振原 黃蕙菁 謝弘文 黃柏堯 張慶顥 古嘉偉 陳冠伶 吳景生 夏侯龍 楊佳錫 王福長 陳奕安 林佳穎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4年8月13日、14日、15日、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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