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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熊志強

上訴人即

原告
呂麗玲
原告
時家惠
原告
楊素燕
原告
彭春媛
原告
陳韶唐
原告
黃春燕
原告
謝雨竹
原告
翁美貞
原告
王麗麗
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謝正雄
被告
羅振原
被告
黃蕙菁
被告
謝弘文
被告
黃柏堯
被告
張慶顥
被告
古嘉偉
被告
陳冠伶
被告
吳景生
被告
夏侯龍
被告
楊佳錫
被告
王福長
被告
陳奕安
被告
林佳穎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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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114年8月13日、14日、15日、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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