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原名朱翠萍) 被 告 張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壹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連帶負擔,餘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一O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一O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愛瑪公司)、朱冠臻為被告,聲明請求其二人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2年9月7日以 民事聲請狀追加以張健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二項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對愛瑪公司之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愛瑪公司於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朱冠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 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1%機動計息,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愛瑪公司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立申請書,約定本金寬限期展延6 個月即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止,展延期間內 依原契約約定繳息,展延期間屆滿後依原契約約定之償還方式,於借款剩餘年限內分期清償本息。詎愛瑪公司自112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118萬2163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朱冠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愛瑪公司於109年12月7日邀同朱冠臻及張健元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600萬元並簽立借據(企業戶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7年3月1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8%機動計 息,嗣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並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愛瑪公司應自撥款日起前2年(個月)按月計付 利息,自第3年(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 款餘額按月計付,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愛瑪公司自112年3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1492萬2569元,及本金1492萬1808元自112年3月15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朱冠臻及張健元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9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