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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欣律師
被告
陳燕貞

李春芳

李永明

彭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燕貞於一0三至一0五年間為大地天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天然生技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春芳一0三、一0四年間為大地天然生技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李永明負責永基精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基精密機械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被告彭成源則為永基精密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大地天然生技公司興建廠房而向永基精密機械公司採購「果汁萃取、調配、爪蓋前後殺菌充填包裝生產線(TURN-KEY PROJECT)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系爭設備真實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陳燕貞、李春芳擬代表大地天然生技公司與永基精密機械公司就系爭設備簽立虛增價額之不實買賣合約,以將差額中飽私囊並向金融機構貸得較高額度,彭成源明知上情,仍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代表永基精密機械公司與大地天然生技公司就系爭設備簽立總價二千三百二十八萬元及四千四百六十九萬元之真實、虛假買賣合約各一份。

(二)陳燕貞、李春芳並與李永明約定由李永明取得系爭設備虛偽價格與真實價格間價差二千一百四十一萬元百分之三即六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報酬,並扣除價差百分之五營業稅損失一百零七萬零五百元後,剩餘價差(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則由陳燕貞、李春芳中飽私囊,李永明遂於一0四年間依虛偽合約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持向大地天然生技公司請款,陳燕貞、李春芳則將虛假買賣合約及前述不實統一發票持交不知情之大地天然生技公司員工辦理付款,合計匯付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陳燕貞、李春芳復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原告銀行中山分行,持前開虛偽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以系爭設備為擔保向原告貸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設備含稅價值為四千六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元,而同意貸與大地天然生技公司二千八百萬元元。是筆貸款迄仍有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陳燕貞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李春芳住所在宜蘭縣○○市○○路○○號四樓,李永明住所在苗栗縣○○鎮○○路○○號,彭成源住所在新竹市○○區○○路○○○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暨所附刑事判決所載相符,陳燕貞住所固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但李春芳、李永明、彭成源住所則分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四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貸與大地天然生技公司二千八百萬元,而有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之貸款未能取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被告四人請求,被告四人均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而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四人之侵權行為(即持共同製作之虛偽不實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向原告行使),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原告銀行中山分行,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八頁書狀第九行),且與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原告銀行中山分行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吻合,有網頁列印可考,參諸金融機構放款作業實務,貸款撥付之款項多係撥入借用人設在撥款銀行辦理是筆借款之特定分行帳戶,足見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均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臺北市大同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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