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林衍茂、詹沅融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詹志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邱層陟 被 告 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詹沅融 被 告 詹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316號裁定移轉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見新北地院卷第16、18、20、21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18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第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祥禾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詹沅融、詹志培(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禾公司分別於112年2月15日、同年月17日邀同被告詹沅融、詹志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2年2月15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5%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045%),並隨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揭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自至112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1,626,9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許詹沅融及詹志培既為被告祥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祥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1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葉佳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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