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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王子平

原告
景開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許翊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亞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之聲明第4項、第5項請求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車輛、AWF-0935車輛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車輛之交易價額定之;另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33,942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開車輛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上開車輛之交易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7,233,942元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72,67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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