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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景開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許翊宏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陸致嘉律師
被告
洪亞萍
被告
洪若喬(原名洪亞彤)
被告
黃雨璇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09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2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嗣陸續撤回、追加部分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所為訴之撤回(即撤回如附表一編號1訴之聲明欄聲明四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合於前揭規定;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訴之聲明欄所示追加聲明四、五,並撤回如附表一編號2訴之聲明欄之聲明四,被告未曾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訴之聲明欄之聲明一、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末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訴之變更,係依據原告景開有限公司(下稱景開公司,與原告A05合稱原告,分稱其名)、A05之帳戶存款轉匯情形及實際進行轉匯之人,乃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A05與被告A08(與被告洪若喬〈原名洪亞彤〉、A10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105年7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前為配偶關係;洪若喬為A08胞姊;A10則為A08之母。A05與A08結婚後,將其個人帳戶(含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下稱A05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財務資料交A08保管,並委由A08處理其財務事項。

(二)錄樺有限公司(下稱錄樺公司)經營冷氣空調業務,於107年3月22日更名登記為景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洪敏嘉(即A10小叔),實際經營者為A05;嗣景開公司再於108年9月23日變更為由A05擔任代表人之一人公司。A05前因信任A08,遂從其建議,自107年3月22日起,委託家族經營記帳士事務所之被告協助處理景開公司記帳、報稅等事務,並將景開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下稱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及A05合庫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財務資料,於委任範圍内交付被告保管之。

(三)A05於109年底為確定景開公司帳戶有無周轉空間,而於兩造通訊軟體LINE群組詢問景開公司帳務概況,經被告回覆以景開公司帳戶僅存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A05個人帳戶僅餘2萬多元等語,其後並惡意阻撓A05查詢財務資料,A05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向被告索要原告帳務資料、帳戶存摺、印鑑、支票簿等財務文件,為A08拒絕:A08並於110年1月21日在上開群組中以「我藏起來了」等語明確拒絕提供相關資料,A05並進而質問被告所為不明交易及金流,故兩造間之委任關均於110年1月21日終止。嗣經A05於110年初調閱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始發現被告竟利用A05之信任,自106年起陸續為如附表三、四、五之行為,其所為已逾越委任範圍,並侵吞原告之財產、權利。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應分別依其經手、受領款項情形,負擔賠償或返還責任。

(四)A08無權占有景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及A05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與系爭A車合稱系爭車輛)。原告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A08返還,A08雖已分別於112年2月13日、112年6月8日先後返還系爭A車、B車,然A08未經允許無權占用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二車所有權人景開公司、A05於其無權占用期間,因無從使用車輛而受有損害,是A08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景開公司、A0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1.系爭A車部分:以同種車輛之新車日租金1600元之8分之1即每日2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自催告返還該車通知送達起第4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日112年2月13日止,共計35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

2.系爭B車部分:以同種車輛之新車日租金1600元之4分之1即每日4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自催告返還車輛通知送達起第4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日112年6月8日止,共計465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

(五)A08於受景開公司委任期間,有如附表五所示逾越委任範圍、不法侵呑景開公司工程款、轉賣貨物、巧立債目而虧空景開公司合計達40萬2819元,應依民法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負賠償、返還責任。

(六)被告利用持有景開公司印鑑之機會,於107年3月間至110年2月間,將未實際任職於景開公司之陳梅足,以月投保金額4萬5800元掛名加保於景開公司,獲有勞、健保費之不法利得達11萬2095元〔計算式:自107年3月至108年12月按月扣繳健保費2075元×22月+自109年1月至同年12月按月扣繳健保費2036元×12月+110年1月健保費2245元+(自109年3月至110年2月勞保費3578元×9月+3600元+3760元+125元)=11萬2095元〕。被告將人事成本轉嫁景開公司之行為,逾越受委任權限,且其不法行為致景開公司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對景開公司負賠償、返還責任。

(七)爰依如上所述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5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錄樺公司係訴外人洪敏嘉即A08叔父於91年間設立,A05、A08於105年7月間結婚後,經洪敏嘉同意,於107年3月間無條件將錄樺公司讓與A05、A08夫妻經營,並更名為景開公司。景開公司雖登記為A05一人持有之公司,實際上係A05、A08二人共同資產。A08除參與客戶之接洽聯繫及冷氣空調承裝之作業安排外,並負責公司財務管理,且因其母A10經營佳鑫會計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佳鑫事務所),其姊洪若喬亦在佳鑫會計事務所擔任助理,A08乃將景開公司會計事項委由A10、洪若喬處理。

(二)A08受景開公司及A05之委任,管理使用景開公司及A05銀行帳戶,又因係小型家族公司,公司財務與家用開支未予區分,景開公司、A05及A08之銀行帳戶資金經常互為調度、支援使用。又A10與景開公司或A05、A08間,亦有互相支援財務所為金錢往來,例如A05、A08前購置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之房屋(下稱新生北路房屋),曾向A10借款86萬元,並由洪若喬依指示直接匯款至大師房屋之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主張關於景開公司及A05銀行帳戶之資金大部份轉入A08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08合庫帳戶)部分,或匯回給A05,或支付公司費用及A05、A08個人及家庭生活開銷,使用情形如附表四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景開公司財務與家庭生活開支均混合使用,亦徵原告授權A08得自由處分帳戶,惟相關款項用途或去處,僅記載在存摺出入款欄位,相關單據憑證,除公司為記帳需求而保留,其餘日常生活細瑣開支或社圑費用之單據未刻意保留,致查證困難;另用於公司之憑證因存放於公司,自A08與A05分居並離開公司後,即無法取得該部份憑證。被告並非不法侵吞款項,縱有未能查明去處或未保留憑證之款項,亦不能執此認定係遭不當挪用而為不當得利。

(三)景開公司於106年9月4日、107年10月4日匯至A10帳戶之33萬元、150萬元,共計183萬元,係A10向景開公司借貸之款項,A10另於107年6月至8月間陸續為景開公司支付墊款共計234萬2462元。又景開公司另以A10之支票支付貨款共計300萬元,相關票款均由A10負擔,A10自得以代墊之貨款300萬元與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四)陳梅足為A10經營之佳鑫事務所員工,因景開公司部份員工有債務負擔,不願在景開公司有受僱參加勞工保險及受薪紀錄,支付該員工薪資之景開公司即無法以費用列帳,經與A08協商後,將陳梅足之勞健保掛在景開公司,以替補該員工薪資帳,另將屬於景開公司員工之A08個人勞健保改列在A10友人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申報,兩相抵銷,對景開公司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

(五)原告主張A08侵占如附表五之景開公司財物40萬2819元,然A05於109年12月22日與A08就財產及離婚之事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一項即載明「貨款之後收的都歸亞萍」,而格力公司冷氣機貨款15萬3000元,乃110年1月12日始完成15萬3000元之交易,且係A08於109年11月26日以擬籌設之「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與景開公司無涉;日立冷氣貨款14萬2719元係A08以個人名義洽購,該貨款於109年12月22日前仍未收取,係於109年12月22日後收取之貨款,自屬A08之權利;趣味家有限公司(下稱趣味家公司)10萬7100元施工費部份,係以A08擔任負責人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向趣味家公司出貨施工,請款時間為110年3月9日,亦與景開公司無關。原告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貨款請求金額,均非景開公司之權利。況依系爭協議,景開公司係分歸A08取得,A05已放棄景開公司之權利,景開公司應歸A08取得,原告無權主張或行使景開公司之權利。此外,A05與A08另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而本件原告主張之款項均屬婚後財產,且為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爭執之事項。

(六)另系爭車輛原即由A08管理使用,A08與A05雖於109年12月22日達成結束婚姻及財務分配協議,惟系爭車輛未列於協議中,於雙方就景開公司之全部財務及夫妻財產完成最終分配前,A08仍有管理使用權。又A05與A08係於112年3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夫妻財產分配亦應以該日為準,A05於111年2月25日催告A08歸還車牌號碼系爭B車時尚未與A08離婚,該車仍屬夫妻財產。又A08雖另設「景開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景開電器公司)經營冷氣空調事業,惟就A08與A05共同之景開公司事業及資產,仍未明確分割,故A08於112年2月13日始交還系爭A車,並無不當得利。A05催告交還車輛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9至20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A05與A08於105年7月21日結婚,於112年3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3月28日為離婚登記。

(二)A05、A08為洽談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於109年12月22日簽立如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之協議書,惟嗣後A05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於112年3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三)錄樺有限公司於107年3月22日更名登記為景開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洪敏嘉,景開公司登記資本額150萬元,於108年9月23日變更由A05擔任代表人之一人公司。

(四)A05與A08於105年7月21日結婚後,A05有將其個人帳戶(含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財物文件交由A08保管,並委託其處理財務相關事務。

(五)107年3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景開公司委由A08處理公司之財務、稅務等行政事項;另委由洪若喬、A10處理公司記帳、報稅等事物。於此期間,景開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A05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

(六)瑞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3日更名登記為景開電器有限公司,景開電器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250萬元,為由A08擔任代表人之一人公司。

(七)被告於保管上開帳戶期間,有如原告提出之附表6(本院卷二第261至267頁)所示時間,將「帳戶匯出紀錄」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匯至「匯出對象」欄所示帳戶,匯出款項如「金額」欄所示。

(八)A08有收取格力冷氣機貨款15萬3000元、日立冷氣貨款14萬2719元及趣味家公司10萬7100元施工費用,合計40萬2819元。上開款項未交予景開公司。

(九)陳梅足係A10所經營之佳鑫事務所員工,未曾實際受僱於景開公司。A10將陳梅足申報為景開公司員工,景開公司因而支出陳梅足勞健保費用合計11萬2095元。

(十)景開公司名下之系爭A車,原係由A08使用,A05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A08於3日內返還,A08於112年2月13日晚間返還該車予景開公司;A05名下之系爭B車,原係由A08使用,經A05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A08於3日內返還,A08於112年6月8日返還該車予A05。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00至20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句)

(一)被告有無侵占景開公司存款84萬3108元、A05存款286萬6364元;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返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未實際服務於景開公司之陳梅足掛名加保於景開公司,A10獲有勞健保費之不法利得達11萬2095元,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對景開公司負賠償、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A08利用受任之便,不法侵呑景開公司、轉賣貨物、巧立債目而虧空景開公司達40萬2819元,有無理由?如有,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A08賠償、返還,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A08無權占用系爭A車、B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對景開公司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之返還責任、對A05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6000元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五)A10主張以為景開公司代付貨款300萬之債權抵銷對景開公司之債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委任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委任之動機、處理之事務、有無報酬等,在所不問,此觀民法第528 條規定自明。至夫妻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所衍生夫妻一方對於他方事業之協力義務之履行,除另有協議外,仍應於適當範圍內且係為他方之利益而為之(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45號判決參照)。查A05與A08於105年7月21日結婚後,A05有將其個人帳戶(含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財物文件交由A08保管,並委託其處理財務相關事務;另景開公司於107年3月22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間,委由洪若喬、A10處理公司記帳、報稅等事物,並由被告保管景開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印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五),足認A08與A05間、景開公司與被告間分別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二)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景開公司合庫帳戶、A05合庫帳戶有如附表三、四所示匯出款項紀錄乙節,業經兩造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調查程序中進行對帳查核無誤(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以認定。另景開公司原名為錄樺有限公司(下稱錄樺公司),負責人為洪敏嘉,於107年3月22日更名登記為景開公司,登記資本額150萬元,嗣洪敏嘉於108年9月18日將其出資額150萬元轉由聲請人承受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於108年9月23日變更由A05擔任代表人之一人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並有錄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781427700號函、錄樺公司章程、景開公司107年3月5日、108年9月18日章程、錄樺公司107年3月5日股東同意書、景開公司108年9月18日股東同意書可參(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卷【下稱偵卷】第64至70頁)。又景開公司於A05擔任負責人前,即由A08處理公司之財務、稅務等行政事項,並委由洪若喬、A10處理公司記帳、報稅等事務,且將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A05承接洪敏嘉之出資額並擔任負責人後,亦延續此運作方式(不爭執事項五)。另A05於婚後本已將個人財務委由A08處理,並將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其保管,參以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明細中有多筆支出註記:電視、信用卡、宏房貸、臺北房貸、桃園房貸、房租、新生北房屋稅、管理委員會等非屬公司營業相關之支出(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40號卷【下稱他卷】第68頁反面、69至78、80至84、87頁),佐以A05之合庫帳戶明細資料亦顯示其帳戶內自107年6月起至109年9月間分別有多筆數萬元至上百萬元之款項係自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匯入及註記「景開」匯入之款項(見他卷第91至100頁),可見景開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目的非限於處理該公司之業務範疇,尚包含由景開公司帳戶逕行支出A05及A08之家庭或個人開銷,而A05為景開公司唯一董事,於其與A08婚姻關係生變前未曾過問景開公司及其個人財務狀況,顯有授權A08統籌管理景開公司及家庭財務之意,而A05及A08未將公司帳戶與個人帳戶分開,帳戶款項有相互流用情形,自難僅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顯示之資金轉匯情形,遽認被告有何逾越委任範圍或侵權等行為。

(四)就附表三編號1、2、3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及附表四編號1、2、3、9、10、11A05帳戶匯至A08帳戶部分:1.A05於婚後即將其帳戶、財務概括授權A08管理使用;景開公司亦授權A08統籌公司財務,並均同意個人及公司帳戶款項可相互支應、調用,此經說明如前。又夫妻關係結束時,有關夫妻財產已有相關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可供結算,是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視相關財產係在夫或妻一方之財產名下,納入剩餘財產進行分配,此為民法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精神,而非強求夫妻之一方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經商支出、家庭開支或投資理財,做逐一明確之區分及清算,再另行依照委任契約請求交付金錢、物品及孳息,此顯違社會常情,亦與夫妻經營共同生活時財務使用情形不符。

2.況A08就此部分款項之使用情形,業據提出其合庫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本院卷一第105至133頁)、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為證,A08帳戶之款項多有用於支出保險費、各商會之會費、電信費、網路費、汽車貸款、健保費、員工薪水等情形,應認A08就其所辯相關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及景開公司營運支出等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4、5、6、7、8匯至A10帳戶部分:

1.被告辯稱A10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106年9月4日、107年10月4日分別向景開公司借款33萬元、150萬元,共計183萬元,由A08自A05之帳戶提領183萬元交予A10,A10則於107年6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劉瓊黛陸續為景開公司墊付共計234萬2462元予客戶,相互扣抵後,景開公司尚有欠款(尚欠51萬2462元),故景開公司於108年3月11日、4月2日匯出如附表二編號4、5之款項係為清償A10之代墊款等語,此據其提出劉瓊黛之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依上開匯款申請書所示,收款人均為冷氣、空調設備相關業者,與景開公司營業項目相符,被告所辯A10代景開公司墊付款項等情,尚非無憑。另A10曾出借款項予A05、A08購屋,有被告提出之107年8月31日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1頁);洪若喬亦曾借款予景開公司,並將相關款項匯至A05帳戶,有洪若喬與A08之對話紀錄、洪若喬於108年3月21日存款至景開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存摺內頁明細等可證(本院卷一第355至359頁),再參照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在本院對帳之情形(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調查筆錄),足見兩造間長久以來即有金錢互相借貸支應之情形,且景開公司之帳戶與A05、A08個人帳戶互通,即公司存款常用於A05、A08共營家庭所需費用,則原告帳戶流向A10之款項究係出借款項、清償借款抑或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占款項,實非無疑。

2.本院審酌景開公司授權A08統籌管理財務,並委由A10、洪若喬處理記帳、稅務等事項,而景開公司從事電器安裝、維修及銷售等事業(本院卷一第39頁),資金進出頻繁,兩造間亦多有資金往來情形,且A05及A08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款項有相互流用情形,已歷時數年,是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被告於本件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應予降低,始符合公平原則。易言之,被告既已提出A10出借86萬元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01頁)、A08之合庫北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5至133頁)、A10向南山人壽以保單借款90萬元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35頁)、A10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第147頁)、景開公司合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5頁)、劉瓊黛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A05於107年9月取得臺北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及土地之權狀(本院卷二第191頁、第379頁)等證據,應認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4、5及附表四編號4、5、6、7、8匯至A10帳戶之款項為景開公司出借A10之款項或清償A10借款之款項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若原告仍有爭執,應由原告就被告侵占上開帳戶存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主張匯至A10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侵占所得,僅以其帳戶交易紀錄為據,對於被告所辯借貸關係或A10代付購屋款、貨款等匯款資料均未為說明,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則其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賠償,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六)附表三編號6、7匯款至陳梅足帳戶共9萬元及景開公司負擔陳梅足之勞健保費用11萬2095元部分:

1.原告主張陳梅足為A10所經營佳鑫事務所之員工,未曾受僱於景開公司,惟景開公司之存款遭匯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共9萬元至陳梅足帳戶,且A08自107年3月起,同意A10將陳梅足之勞健保掛名加保於景開公司,直至110年2月轉出為止,將佳鑫事務所應負擔之陳梅足勞健保費用合計11萬2095元轉嫁於景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可認定。

2.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6、7匯至陳梅足帳戶之款項,形式上是用以支付陳梅足之薪資,實際上由A08用以支出家用。因景開公司部份員工有債務負擔,不願在景開公司有受僱參加勞工保險及受薪紀錄,支付該員工薪資之景開公司即無法以費用列帳,經與A08協商後,遂將陳梅足之勞健保掛在景開公司,以替補該員工薪資帳,另將屬於景開公司員工之A08個人勞健保改列在A10友人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申報,兩相抵銷,對景開公司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等語,上開款項實際上由A08用以支出家用等語。

3.查陳梅足係受僱於A10所經營佳鑫事務所,非景開公司之員工,其薪資、勞健保自應由佳鑫事務所負擔。景開公司委由A08統籌景開公司財務,並由A10、洪若喬處理記帳、報稅等會計事務,除另有協議外,渠等僅得於受託範圍內為景開公司之利益為之。然景開公司所營事業與佳鑫事務所有別,除委任處理會計事務外,二者無其他業務往來,且陳梅足未曾為景開公司提供勞務,景開公司自無支付陳梅足薪資或負擔勞健保之理,縱景開公司授權A08統籌財務,亦難認有同意A08任意以景開公司之資產為他人負擔債務之意。況被告所指不願在景開公司有投保及受薪紀錄之員工、景開公司因此減省之費用或如何抵銷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證明其另與景開公司達成負擔陳梅足勞健保或薪資之協議,自難憑採。至被告所辯陳梅足之薪資9萬元,實際上是作為A08家用支出等語,亦與常情有違,且未說明何以陳梅足之帳戶存款得由A08任意取用,所辯亦不足採。

4.從而,A08、A10以景開公司帳戶存款支付陳梅足薪資、負擔其勞健保費用,自已逾越授權範圍,並致景開公司受有損害。則景開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陳梅足薪資9萬元、勞健保費用11萬2095元,自屬有據。又佳鑫事務所係以受託處理會計、記帳等工作為業,A10、洪若喬從事相關工作多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均知陳梅足為佳鑫事務所之員工,景開公司無負擔其薪資、勞健保費用之義務,竟仍由洪若喬轉匯如附表三編號6、7之款項共9萬元予陳梅足,並使景開公司負擔勞健保費用,不法侵害景開公司之權利,致景開公司受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賠償景開公司所受薪資損害9萬元、勞建保費用損害11萬2095元,合計20萬2095元(計算式:9萬元+11萬2095元=20萬2095元)自屬有據。

5.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景開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519號卷第151至155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七)景開公司主張A08侵占如附表五所示景開公司貨款或施作費用等共40萬2819元部分:

1.A08對於取得如附表五所示貨款、施作費用等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係不法侵占各該款項,並分別答辯如附表五「被告答辯」欄所示。

2.查A05與A08因關係生變而欲離婚,並於109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夫妻財產及共營事業即景開公司資產分配之依據,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99頁)。系爭協議書記載:「1.貨款之後收的都歸亞萍(109.12.22)

2.12月薪水由翊宏支出(翊宏個人帳戶)

3.冷氣庫存歸亞萍

4.翊宏必需把公司負債所有債務包括個人(公公、夫姐)財務歸還償還(567萬)

5.桃園房子還給A10(貸款移轉)............. 以上全部協議好 處理好就離婚新生北房子歸翊宏」。由上開內容可知,A05、A08約定以109年12月22日為基準,此前之景開公司貨款請求權、冷氣庫存均由A08取得。是以,景開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前已出售商品而未取得之貨款、已完成之工程而未取得之工程款、現有及已訂購而未取得之冷氣,均歸A08所有。

3.原告雖稱系爭協議之真意,應為A05、A08自109年12月22日起,各自經營公司,各公司成立之交易由各該公司收取貨款,故景開公司先前已交易但尚未收取之貨款,A08無收取權等語,然此顯與系爭協議之文義不符,該協議亦未提及A05、A08日後是否經營公司,原告所述不足採。此外,原告復以A05、A08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未依協議完成離婚手續,係提出離婚訴訟後經法院調解成立而離婚為由,主張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然系爭協議書所載「以上全部協議好 處理好就離婚」,係就離婚設有條件,而非以離婚為財產分配之生效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應認系爭協議書已生效。

4.附表五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附表五編號1部分:景開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A08向格力公司訂貨之對話內容、格力公司產品訂貨單以「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予崧林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崧林公司)之報價單為證(北司補卷第69至75頁),然景開公司主張之109年12月1日訂購之冷氣,依系爭協議內容,應歸A08所有。又上開對話紀錄或格力公司單據所示訂購人均僅記載「景開」,惟其究係景開公司或A08另成立之景開電器公司之訂購紀錄,均無從判斷,另開立予崧林公司之報價單亦非使用景開公司之名義,A08既否認為景開公司訂購之商品,景開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之,A08所辯自非無據,無從逕認景開公司之請求有理由。

(2)附表五編號2部分:景開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僅提出日立公司之送貨簽收單(北司補卷第77頁)為證,該簽收單所載聯絡人為A08、簽收人為A05,日期則記載為109年12月1日。而景開公司就該冷氣商品是何時出售、貨款何時收取等,均未提出相關事證,無從認定是否屬系爭協議書所載應歸A08取得之庫存或貨款,則景開公司逕向A08請求賠償,尚難認有理。

(3)附表五編號3部分: 景開公司雖提出A08與趣味家公司業務對話紀錄截圖(北司補卷第81頁)、A08於110年1月6日以「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報價單及110年3月9日以景開電器公司名義開立之請款單(北司補卷第79頁、第83頁)為證,然A08於對話中即稱「我給的是景開空調有限公司 不是景開有限工司」、「你們對的窗口是我,跟景開公司沒有關係」,而上開報價單、請款單亦均非以景開公司名義開立,縱趣味家公司有景開公司所主張因混淆各該公司有誤與A08締約之情形,亦不得逕認景開公司得對該筆契約所生施作費用有請求權,其主張施作費用遭侵吞,而請求A08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4)綜上,景開公司主張A08侵占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貨款、施作費用,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均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A08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8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A車、B車分別登記為景開公司、A05所有,原均由A08使用,嗣A05於111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A08於3日內返還系爭車輛,A08分別於112年2月13日、6月8日返還景開公司及A0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A05與A08向來將景開公司與家庭財物相互流通使用,此經說明如前所述,足認系爭A車、B車均同時作為公司業務上使用及家用,此應為原告與A08就車輛使用之協議、共識,A08對系爭A車、B車自均有使用權。又A05、A08於109年12月22日以系爭協議書分配景開公司及個人財務時,未論及系爭車輛之使用,雙方既無變更A08車輛使用權之約定,A08使用系爭車輛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A08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九)從而,景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景開公司因附表三編號6、7匯款至陳梅足帳戶9萬元及負擔陳梅足之勞健保費用11萬2095元,合計20萬2095元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

(十)A10主張以為景開公司代付貨款300萬之債權主張抵銷無理由:

1.A10辯稱景開公司借用其支票支付貨款,支票金額合計為300萬元(所主張之各支票票號、金額詳如本院卷三第49頁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相關票款均由A10負擔,是A10以此抵銷對原告之債務等語。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否認A10以系爭支票代墊景開公司貨款,亦否認有由A10墊付貨款之合意,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臺灣格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力公司),本院就系爭支票往來情形函詢格力公司,經其回覆稱系爭支票係依格力公司與洪敏嘉簽立之銷售協議書而取得,支票均已兌現等語,並檢附107年10月31日銷售協議書及銷貨明細表供本院參酌(本院卷三第75至81頁)。依該銷售協議書所載,景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系爭支票,其票號、金額及到期日雖均與A10陳報之系爭本票附表相同,然所載發票人均為洪敏嘉而非A10(本院卷三第49頁、第77頁)。A10另辯稱該協議書係誤載洪敏嘉為發票人,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三第161至179頁),系爭支票影本雖似有「A10」之印文,然A10就原告所爭執之代墊貨款之合意,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A10縱有提供系爭本票予格力公司,仍難逕認其與景開公司間有代墊貨款之合意,亦無從判斷其與景開公司就該票款之法律關係為何。是以,A10就其所主張債權之法律上依據、是否屆清償期等,舉證仍有不足,自無從與其對景開公司所負債務抵銷。

六、綜上所述,景開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景開公司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歷次訴之聲明 出  處 (卷/頁) ⒈ 一、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344萬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5339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40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8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予原告景開有限公司。 五、被告A08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予原告A05。 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1月24日起訴狀 (北司補卷第7至8頁) ⒉ 一、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344萬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5339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40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8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予原告A05。 五、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2年2月2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陳報狀 (本院卷一第50頁) ⒊ 一、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344萬5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5339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40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7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五、被告A08應給付原告A05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3月29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 (本院卷二第152頁) ⒋ 一、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95萬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5286萬63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40萬2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7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08應給付原告A0518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14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計準備(四)狀 (本院卷二第252至253頁) ⒌ 一、被告A08應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97萬2927元,及其中90萬2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8、A10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景開有限公司20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A08應給付原告A0539萬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A08、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5183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原告A05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洪若喬、A08應連帶給付原告A0523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4年2月12日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狀 (本院卷二第436至437頁) 
附表二:原告聲明與請求項目(新臺幣)
聲明 訴之聲明 原告請求項目 一 A08應給付景開公司97萬2927元,及其中90萬2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萬元自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侵占景開公司合庫帳戶款項合計50萬108元 ⑵侵占景開公司款項合計40萬2819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當得利7萬元 二 A08、A10應連帶給付景開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侵占景開公司15萬元 三 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景開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侵占景開公司10萬元 四 A08、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景開公司20萬2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陳梅足薪資9萬元 ⑵陳梅足勞健保費11萬2095元 五 A08應給付A0539萬6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⑴侵占A05合庫銀行帳戶21萬306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不當得利18萬6000元 六 A08、A10應連帶給付A05183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侵占A05合庫銀行帳戶183萬30元 七 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A055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侵占A05合庫銀行帳戶58萬8000元 八 洪若喬、A08應連帶給付A0523萬8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侵占A05合庫銀行帳戶23萬8028元 
附表三:景開公司合庫銀行帳戶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款項匯出情形 景開公司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⒈ A08於108年8月7日自景開公司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匯出10萬元至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6608元(扣除其中支出員工團體保險費1萬3392元) A08應給付景開公司合計50萬108元 該筆款項用於: ⑴景開公司員工團體保險1萬3392元 ⑵A05購置新生北路房屋支出不動產仲介及代書費3855元、5萬515元 ⑶其餘4萬3462元,用途不明 ⒉ A08於107年9月4日自景開公司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匯出39萬元至台新銀行戶名「A05」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筆款項自前開帳戶匯入台新銀行戶名「A08」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元  原告爭執該筆款項匯回A05帳戶後又匯入A08帳戶,然就在A05帳戶部分並未爭執 ⒊ A08於107年9月12日自景開公司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匯出5萬元至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500元(扣除支出真善美女獅子會2萬6500元)  A05購置新生北路房屋支出不動產仲介及代書費2萬3500元。 ⒋ A08於108年3月11日自景開公司合庫北樹林分行帳戶匯出15萬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A08、A10應連帶給付景開公司15萬元 A10向景開公司借款,由A08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自A05之帳戶提領共計183萬元交予A10,A10則於107年6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劉瓊黛陸續為景開公司墊付共計234萬2462元予客戶,相互扣抵後,景開公司尚有欠款,故景開公司、A05帳戶陸續匯出款項清償A10之代墊款。 ⒌ 洪若喬於108年4月2日自景開公司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匯出10萬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景開公司10萬元  ⒍ 洪若喬於109年1月3日自景開公司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匯出4萬5000元至合庫銀行戶名「陳梅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景開公司9萬元 形式上用於支付陳梅足薪資,實際由A08用於: ⑴保母費5000元 ⑵洪若喬借款5000元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1萬5516元 ⑷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費2675元 ⑸支付客戶合創冷氣行吳哲維貨款1000元 ⑹其餘1萬元、5000元,用途不明 ⒎ 洪若喬於109年2月5日自景開公司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匯出4萬5000元至合庫銀行戶名「陳梅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5000元  形式上用於支付陳梅足薪資,實際由A08用於: ⑴購置兒子衣服660元 ⑵支付勞動部費用1977元 ⑶品悅商會會費1萬元 ⑷健身房費用1088元 ⑸保母費5000元 ⑹購置奶粉4000元 ⑺景開公司採購洗手液1萬1235元 
附表四:A05合庫帳戶存款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帳戶款項匯出情形 原告A05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⒈ A08於106年5月12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3萬元至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A08應給付A0521萬306元  未找出相關憑證 ⒉ A08於106年5月12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8萬元至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  由A08帳戶支出8萬2000元兌換日幣 ⒊ A08於107年4月10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18萬元至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306元(業經扣除不爭執金額)  ⑴107年4月1日匯入A05左列帳戶5000元 ⑵分別於107年4月11日、16日匯款3萬9145元、3萬2815元,用以支付購買冷氣貨款 ⑶分別於107年4月30日、5月28日為A05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費2萬元、2萬元 ⑷107年5月5日提領3000元作為家用 ⑸107年6月4日支付A05保費7萬6694元 ⑹107年6月4日為景開公司支付客戶晉翊公司貨款9萬5437元 ⒋ A08於106年9月4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33萬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元 A08、A10應連帶給付A05183萬30元  編號4、5為A10向景開公司借款,由A08自A05之帳戶提領183萬元交予A10,A10則於107年6月至8月間,透過友人劉瓊黛陸續為景開公司墊付共計234萬2462元予客戶,相互扣抵後,景開公司尚有欠款,故景開公司、A05帳戶陸續匯出款項清償A10之代墊款。  ⒌ A08於107年4月10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150萬30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萬30元   ⒍ 洪若喬於108年7月10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33萬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萬元 洪若喬、A10應連帶給付A0558萬8000元   ⒎ 洪若喬於108年11月3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15萬8000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8000元   ⒏ 洪若喬於108年11月13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10萬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10」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業已匯回景開公司 ⒐ 洪若喬於109年9月15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3萬5000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14元(業經扣除不爭執金額) A08、洪若喬應連帶給付A0523萬8028元  ⑴匯款2萬7014元予名為「鄭佳良」之受款人 ⑵保母費5000元 ⒑ 洪若喬於109年9月23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20萬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萬5000元 (業經扣除不爭執金額)  ⑴為夫妻共同購買股票,分別於109年9月24日、28日匯款10萬28元、5萬14元至A08玉山銀行證券戶 ⑵匯款3萬5000元至景開公司合庫銀行長安分行支票帳戶 ⒒ 洪若喬於109年9月7日自A05合庫帳戶匯出5萬元至合庫銀行戶名「A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014元(業經扣除不爭執金額)  109年9月1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戶名「謝憲明」帳戶 
附表五:原告主張A08侵占景開公司貨物、貨款等(民國/新臺幣
編號 侵占事實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⒈ ⑴A08分別於109年12月l日、110年1月5日、110年1月11日及110年1月12日,以景開公司名義向格力公司業務訂購冷氣,於未經景開公司負責人A05同意下,私自取走上開貨物卻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景開公司。 ⑵A08於109年11月26日以「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義,向下游崧林設計有限公司開立報價單後,又向冷氣廠商台灣格力公司業務訂購冷氣;A08將該筆訂單告知景開公司員工,由景開公司工班前往客戶地點施工、安裝、清洗等服務,事後卻未支付任何款項予景開公司。 ⑶景開公司因上情而受有15萬3000元之損害。 15萬3000元 因A05於109年12月22日與A08簽立財務處理初步協議第一項載明「貨款之後收的都歸亞萍」,而格力公司冷氣機貨款15萬3000元,乃110年1月12日始完成15萬3000元之交易,且係A08於109年11月26日以擬籌設之「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與景開公司無涉 ⒉ A08以景開公司名義向日立冷氣叫貨,未經景開公司負責人A05同意,私自將該批貨物轉賣予芸采室内設計公司,惟未將該筆貨款繳回景開公司。景開公司為此受有14萬2719元之損害。 14萬2719元 日立冷氣貨款14萬2719元係A08以個人名義洽購,該貨款於109年12月22日前仍未收取,係於109年12月22日後收取之貨款,自屬A08之權利 ⒊ A08於110年1月6日以「景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名義,向趣味家有限公司開立報價單,並在對話中向趣味家公司業務表示上開公司與景開公司並不相同,提供A08個人存薄帳戶供客戶匯款,經趣味家有限公司員工林鸿輝表示依公司規定須直接將貨款匯入廠商公司戶頭,A08始提出「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帳戶供客戶匯款,再以「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名義提出請價單。A003信任景開公司,且知悉A08適時為A05配偶之情形下,將款項匯至「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帳戶,惟其真意實欲將款項交付A05擔任負責人之景開公司。A08藉客戶混淆不明上開二公司之差異,不法侵吞屬於景開公司施作費用10萬7100元。 10萬7100元 趣味家有限公司10萬7100元施工費部份,係以A08擔任負責人之「景開電器有限公司」向趣味家公司出貨施工,請款時間為110年3月9日,亦與景開公司無關 合計  40萬2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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