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春弘、簡春土及顧惠蔚即大胖仔小吃店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按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訴聲明所示請求被告簡春弘、簡春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地上物拆除(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即上開560地號部分面積14.62平方公尺、編號B即上開572-1地號部分面積22.59平方公尺),另附帶請求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循此計算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44,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即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00元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4,854元,尚應補繳102,14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地 號 占有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112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占有使用面積價值(元) A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4.62 503,360 7,359,123 B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22.59 504,000 11,385,360 總 額 18,744,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