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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薛嘉珩林怡君林詩瑜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光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泰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泰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亦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而未表明廢棄後如何改判,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萬5,350元,如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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