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建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建助 陳和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劉煌基律師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台南天都金寶塔(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下稱系爭寶塔)原分屬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及部分第三人所有,且半數以上為原告或其借名登記之人所持有。嗣因被告所有之國寶集團有能力整合各方勢力,故兩造於民國104年間 ,決定由被告出資24億整合系爭寶塔之所有權利(如不動產所有權、塔位使用權、經營權等),部分用以收購原告或其借名登記之產權,其他部分則透過原告協助進行整併,於取得實際經營權後,即成立A公司,將上列由被告或其指定之 個人、企業所取得之權利作為A公司資產,並由原告取得20%之A公司股份,共同經營系爭寶塔。 (二)遂於104年08月20日以喜願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意向 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買賣標的為:①台南市○區○○段 000地號、330地號、331地號、332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分別以329地號、330地號、331地號、332地號土地簡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239建號、360建號、361建號、362建 號、363建號等5筆建物(以下分別以239建號、360建號、361建號、362建號、363建號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以及其 他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建物内所有已裝櫃完成之骨灰箱位、功德牌位;②系爭寶塔之經營權及管理權暨納骨塔經營執照;③喜願、有龍公司暨股東、第三人所持有但尚未晉塔使之系爭寶塔塔位使用權狀。並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億元,其中現金部分為7億元,剩餘17億元則 以買賣標的登記名義人即A公司20%股份作價抵付,且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價金支付方式、2.17億元部分:以A公司20%之股份作價抵付,乙方(即被告,下同)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予甲方(即喜願公司,下同)。但自本案標的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年内,被告需每年以5000萬元向喜願建設買回等值之喜願 建設持有之A公司股份(股份單價以85元計算)。 (三)為使系爭寶塔所有權利之買賣得以順利進行,延續系爭意向書之意旨,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一,原證2)、104年9月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二,原證3),約定原告應將其控制之有龍建設3%股份、喜願建設51%股份暨董事長乙職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 並依系爭協議書一第2條:甲方(指原告陳建助、陳和章,下 同)應於乙方(指被告,下同)與訴外人即有龍公司董事長暨 股東張瑞源簽訂股份買契約書三日內,將原告控制之有龍公司3%股份及喜願建設51%股份暨董事長乙職移轉予乙方或其 指定之人;依系爭協議書二第1條買賣標的④喜願及有龍公司之所有股份(以下與上開①系爭土地及建物、②系爭寶塔之經 營權、管理權暨納骨塔經營執照、③喜願、有龍公司暨股東、第三人所持有但尚未晉塔使之系爭寶塔塔位使用權狀等,合稱為系爭寶塔全部權利);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現金7億元 部分:因甲方(即指原告陳建助、陳和章,下同)與有龍公司 暨該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間尚有債務未清償,同意此7億 元用來處理相關債務並收購有龍建設及其他第三人持有之系爭寶塔相關權利。復於105年1月13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一,原證4)、105年3月10日簽訂增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二,原證5,與上開4契約合稱系爭5 份契約書),並於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第1條約定以現金7億元 購得之上開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他包含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買賣標的均為A公司之資產,且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第3條: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 日起一個月内成立A公司,並印製股票及交付A公司20%股份 之股票予甲方(即原告陳建助、陳和章,下同),另應將取得之買賣標的移轉予A公司。 (四)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乃意使原告成為新公司之大股東,共享將來利潤,就原告自己及借名登記權利讓與部分,固然屬於買賣契約,就協助整合部分,則應定性為委任契約,故系爭意向書及嗣後簽訂歷次相關契約之定性,自屬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然其他第三人持有之權利極為分散,各方勢力錯綜複雜,不易整合,原告未必有能力一一協助全部收購,故於契約執行部分時日後,兩造即於意向書之精神下,維持17億元以新公司股份20%支付,但調整7億元現金用途,將本由原告單獨享有之7億元現金,多次變更用途,大部分均已 釋出供被告自行購入相關權利。嗣於104年間原告陳建助與 訴外人陳鄭淑華、陳光燦、陳貞吟、陳威廷、趙薇芳、陳志昇、王憲榮(下稱陳鄭淑華等7人,均為原告陳建助借名登 記之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股份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及其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福德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安公司)、洪信泰等人;並將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予被告指定之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已依約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權予被告。 (五)被告既已取得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依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 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一個月内成立A公司,並印製股票及交付A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原告、將取得之買賣標的移轉予A公司;且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自系爭寶塔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年内,被告須每年以5000萬元買回 等值之A公司股份(股份單價以85元計算)。然被告早已取 得大部分之買賣標的,為實質控制權人,系爭寶塔亦已銷售營運多年,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設立A公司,致原告遲遲無法 取得A公司20%之股份,且被告亦毋庸依前揭約定,每年以5000萬元買回等值之A公司股份(股份單價以85元計算),顯見被告係故意不設立A公司,致使原告無法取得上開契約之對 價。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二第9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0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主張依兩造104年9月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須成立A公司,並以A公司20%股份作價抵付應 給與原告之價金即17億元,被告違約未成立A公司,故依該 協議書第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3000萬元。但兩造就簽訂之系爭5份契約書履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確定判決為審理及判斷,並認定被告已支出4億餘萬元,依約收購股份、系爭寶塔之坐落土地及建物等,並無拒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情事,本件原告負有協助被告收回塔位使用權狀,及協助被告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成立A公司亦須待原告協助 被告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起一個月内始得為之,被告既尚有塔位使用權狀、股份待整合收購,其整合並有賴原告之協助,自未達於得成立A公司之條件,而認兩造就 系爭5份契約之履行,實係原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違約, 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 2、原告於前案已自認,依系爭5份契約規定,原告有收回6萬張有龍公司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義務。但原告本件未提出任何自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再履行收回6萬張有龍公司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新證據,故原告迄未依約履行該義務。兩造就系爭5份契約履行乃互負債務,原告既未依約履行, 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A公司20%股份。被告既未違約,原告自亦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兩造105年3月10日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第2條載明:「A公司之資本額暫訂為10億元整,除前條1.〜4.(即7億元購得之買賣標的)作價7億元為A公司之資本外,剩下3億元按甲方(即 原告)20%(即600萬元)、乙方(即被告)80%(即2億4仟萬 元)之比例於雙方約定之期間内完成現金增資。」,故A公 司如果成立,除本件已經出資7億元購得之標的,作價為A公司7億元之資本外,兩造並應再增資3億元(即原告應再出資600萬元、被告再出資2億4000萬元),共計10億元作為A公 司資本額。依兩造104年9月9日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第2項規 定:「2.其餘17億元部分:以A公司20%之股份作價抵付...乙方需每年以5000萬元向甲方買回等值之甲方持有A公司股份(股份單價以85元計算)。」,即A公司資本額10億元,每股面值10元,共計1億股。20%之A公司股份即為2000萬股,如每 股作價85元計算,20%之A公司股份即為17億元(85元X2000 萬股=17億元)。A公司之成立如上載,須以105年3月10日增補契約書二第1條所載之全部資產作價7億元,且另再增資3 億元後始能成立。然該第1條所載資產,不但其中第3項原告應負責收回之6萬張有龍公司系爭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完 全未收回。第4項喜願公司與有龍公司之所有股份(原告112 年4月24日準備書狀自認僅取得喜願公司67%股份、有龍公司65%股份,見該書狀第2頁第20-22行),復未辦理3億元之增資,足證A公司根本未達成立條件。A公司既尚未能成立,自亦不可能達銷售營運狀態,則原告又焉能請求被告給付A公 司20%股份?或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 4、被告依約履行系爭契約已支付4億餘元,原告起訴狀及準備 書狀亦已自認被告履約之事實及證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736號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 並無遲延,被告自亦無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49-252頁、本院卷二第166頁、第182頁) 1、於104年8月20日,原告陳建助為喜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喜願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買賣意向書(原證1)。 2、於104年9月2日,原告陳建助、陳和章等人與被告簽訂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一,原證2)。 3、於104年9月9日,原告陳建助、陳和章等人與被告簽訂協議 書(即系爭協議書二,原證3)。 4、於105年1月13日,原告陳建助、陳和章等人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書(即系爭增補契約書一,原證4)。 5、於105年3月10日,原告陳建助、陳和章等人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書(即系爭增補契約書二,原證5)。 6、於104年9月2日,被告與訴外人張瑞源簽訂買賣契約書,被 告以2億元向訴外人張瑞源購買有龍公司之股份(原證6)。 7、104年9月11日,原告陳建助、訴外人陳鄭淑華、陳光燦、陳貞吟、陳威廷、趙薇芳、陳志昇、王憲榮等人(訴外人均為陳建助借名登記之人),與福德安公司簽訂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原證7),以2000萬元之價格,將其等持有之有龍公司股份63萬7000股出售予福德安公司,並已移轉完竣(原證8-1、8-2)。 8、104年9月11日,訴外人陳鄭淑華與被告、訴外人洪信泰簽訂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以500萬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之 喜願公司股份1667股出售予被告,並將股份分別登記予被告、訴外人洪信泰名下(原證9)。 9、104年10月2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被告分別以福德安公 司、訴外人李勁節之名義,陸續向訴外人吳柏宏、劉德威、吳貞蓉、吳宜娟、吳承峰、蘇瑞東、蘇清豪、蘇清池、朱燕卿、楊麗琴、陳秀美、揚永藉、邱紹欽、劉淑滿、邱昱璋、張瑞源等人購買有龍公司之股份(原證10,第9頁至第11頁 、第29頁至第99頁)。 10、104年12月30日,訴外人陳光燦、陳貞吟、陳威廷、喜願公 司等人,與被告所指定之彥通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億500萬元之價格,購入台南市○區○○段000地號、330 地號、331地號、332地號、361建號等不動產所有權持分( 原證11)。 11、105年5月10日,被告與訴外人張瑞源、胡永源、顏清通等人簽訂股份買賣契約,購買有龍公司之股份(原證10,第1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 12、依系爭寶塔之官方網站所示,系爭寶塔於105年間由被告先 前擔任總裁之國寶集團接手經營,於同年12月12日已獲台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可,更名為「國寶南都」(原證13),對外 進行招攬、營運等。 13、有龍公司分別於105年12月08日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6年6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330地號、331地號、332地號等4筆土地,及其上239建號 、360建號、361建號、362建號、363建號等5筆建物所有權 之全部持分(原證14)。 14、原告前以:(1)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5份契約及股份暨股東 權益買賣契約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請求移轉有龍公司63萬7000股股份,或給付5000萬元;(2)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5份契約及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 ,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股份、依同條第6款或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5000萬元等為由,向鈞院對被告提起訴訟,由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請求返 還股權等民事訴訟辦理,嗣經鈞院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 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過戶予被告指定之彥通公司,並將原告陳建助與陳鄭淑華等7人 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有龍公司、喜願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及其指定之福德安公司、洪信泰等人,被告已取得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依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起一個月内成立A公司,並印製股票及交付A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 原告,將取得之買賣標的移轉予A公司;且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自系爭寶塔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年内,被告須每年 以5000萬元買回等值之A公司股份(股份單價以85元計算) ,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設立A公司,致原告無法取得A公司20% 之股份,被告亦未每年以5000萬元買回等值之A公司股份, 而依系爭協議書二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系爭增補契約 書二第3條之約定,未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 起一個月内成立A公司,印製股票及交付A公司20%股份之股 票予原告,將取得之買賣標的移轉予A公司;及違反系爭意 向書第3條約定,未自系爭寶塔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年内,每年向原告以5000萬元買回等值之A公司股份云云,為無理由: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成立A公司及將其中20%之股份分配予原告,及拒絕購買第三人所持有之系爭寶塔使用權,另以國寶集團名義販售塔位所有權狀,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並致系爭協議書二之目的不能達成,依民法第254條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5份契約書及系爭股份暨股東權益買賣契約,上開契約既經其合法解除,復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股份,如不能返還時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5000萬元等為由,提 起前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73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訛。 3、次查,被告與喜願公司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嗣因系爭意向書全部所有權利中尚有部分權利屬於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所有,為使系爭意向書約定之系爭寶塔全部所有權利之買賣得以順利進行,兩造遂先後於104年9月2日、同年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二等節,可由系爭意向書所載:「1.前言:緣乙方(即被告)欲取得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茲由甲方(即喜願公司,甲方結合第三人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共持39%之天都 金寶塔產權)協調第三人有龍公司共同將天都金寶塔讓受予乙方。」、「二、買賣總價金為24億元,其中現金部分為7 億元,其餘17億元以買賣標的登記名義人(以下簡稱A公司 )之20%股份作價抵付。」、「四、5.於簽訂本意向書起1個月內完成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之交易,及於簽訂本意向書起2個月內完成與喜願公司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4頁)、系爭協議書一前言:「緣乙方(即被告)欲取得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甲(即原告)乙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及支付方式等已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今甲乙雙方為使上開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之買賣得以順利進行,茲約定事項如下並共同遵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及系爭協議書二所載:「緣乙方(即被告)欲取得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甲(即原告)乙雙方就買賣標的、價金及支付方式等已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但該系爭意向書全部所有權利(包括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中尚有部分權利屬於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所有,今甲乙雙方就上開天都金寶塔全部所有權利之買賣,茲約定事項如下並共同遵守:...三、1.現金7億元部分,因甲方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間尚有債務未清償,甲方同意此7億元用來處理相關債務並收購有龍公 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持有之天都金寶塔相關權利(包括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且由乙方直接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及支付價款,其金額則以實際單據或憑證為準。2.其餘17億元部分:以A公司20%之股份作價抵付,乙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價金予甲方。但 自本案標的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 年内,乙方需每年以5000萬元向甲方買回等值之甲方持有A 公司股份(股份單價以85元計算)。四、乙方以本協議書授權甲方出面向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洽談收購天都金寶塔之相關權利(包括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五、如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願意出售其持有之天都金寶塔相關權利(包括不限於不動產所有權、已裝櫃完成但尚未晉塔之骨灰箱位及功德牌位、塔位使用權),甲方應立即通知乙方,並協助乙方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甲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或媒介第三人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34頁),在卷可證。且兩造嗣為延續及補充系爭協議 書二,遂又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一、二,並分別約定:「一、 現金7億元中之4億元部分,用於乙方(即被告)購買取得有龍公司全部股份之用。二、現金7億元中之3億元部分,用於甲方(即原告)收回60000張有龍公司已裝櫃但尚未晉塔使用之塔位使用權狀予乙方之用。三、甲乙雙方均需第1條及第2條約定之原則單獨向第三人購買有龍公司股份或塔位使用權狀,惟於洽談收購價金時其金額應經甲乙雙方同意。四、甲乙雙方均各本誠意,以完成原協議之約定而簽訂本增補契約,甲方並同意以最大努力協助乙方購買取得買賣標的全部。五、本增補契約書一式二份,由甲乙雙方各執一份為憑,本增補契約為原協議之延續及補充,如本增補契約之條款與原協議之條文約定相衝突者,以本增補契約之約定優先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5-36頁)、「一、以現金7億元購得之下列買賣標的均為A公司之資產:..。二、A公司資本額暫訂為10億元整,除前條1.~4.(即7億元購得之買賣標的)作價7億元為A公司之資本外,剩下3億元按甲方(即原告)20%(即600 萬元)、乙方(即被告)80%(即2億4仟萬元)之比例於雙方約定之期間内完成現金增資。三、乙方應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A公司,並印製股票及交 付A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甲方,另應將取得之買賣標的移轉予A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故基上可知,原告負有協助被上訴人收回塔位使用權狀,及協助被告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被告則須提供現金7億元作為處理收購股份、塔位使用權狀、原告 相關債務之資金,並於其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A公司,及將20%股權移轉予原告,復依兩造間105年3月10日系爭增補契約書二之約定,A公司之暫定資 本額既為10億元,依第1條所載系爭寶塔全部權利作價7億元,並應由兩造另依第2條約定,由原告出資6000萬元、被告 出資2億4仟萬元後,始完成A公司10億元之集資設立。準此 ,原告固稱被告因其直接受讓或間接協助下,已於104年10 月取得喜願公司67%股份,於105年10月取得有龍公司65%股 份(見本院卷二第18頁),已符合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第3條被 告已取得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A公司云云 ,除為被告否認外,縱認原告確已使被告取得其上開主張之喜願公司、有龍公司股份,然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被告尚有塔位使用權狀、股份待整合收購,均屬原告依約之協助義務等節,亦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案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8頁)。遑論,本件 原告迄未提出其已依約出資6000萬元及之事證,自難認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A公司之成立條件均已成就,則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系爭增補契約書二第3條之約定,未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的之日起一個月内成立A 公司,並基此印製股票交付A公司20%股份之股票予原告,將取得之買賣標的移轉予A公司及未自系爭寶塔可銷售營運之 日起6年内,每年向原告以5000萬元買回等值之A公司股份云云,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調取喜願、有龍公司自104年起 迄今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相關登記資料,以證明上開公司經營權及大部分股份,已於105年後由被告及其指定之 人所取得,已符合「大部分」要件,然依上所述,原告依約本有協助被告取得塔位使用權狀、股份整合收購義務,且原告迄未提出依約出資之事證,A公司成立條件尚未成就等情 ,復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上述,故本院認就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又提出原證25、26前案未提出及審酌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簽立原證25之承諾書,同意移轉原證26工商登記資料所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20%之股份予原 告,並交付其與訴外人張瑞源於104年9月14日簽立債權與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第10條所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並認A 公司業已成立,已達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買賣標的及本案標的可營運銷售之給付條件,被告自屬給付遲延云云。查,該承諾書固有:本人同意依照104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精神,於雙方完成協議書之約定書項後,移轉龍寶公司20% 股份予原告,並交付上開不動產等語,然觀諸該承諾書乃於104年10月16日由被告單獨簽立(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形式上非經兩造合意之書面契約,況且兩造於該承諾書簽立日後,復於105年1月13、同年3月10日先後簽立系爭增補契約書 一、二以為系爭協議書二之延續及補充,已如上述,則就有關A公司之資本額、集資成立要件等約定,理當依兩造合意 成立之系爭5份契約書為契約解釋之依據,且兩造既於該承 諾書簽立後,復合意成立系爭增補契約書一、二,殊無棄此當事人成立在後之意思表示合致於不顧,而獨以被告單方簽立在前之承諾書,供為探究上開A公司之資本額、集資成立 要件約定之理。況該承諾書尚明載:於雙方完成協議書之約 定事項後,始移轉股份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尚有塔位使用權狀、股份待整合收購,有賴原告協助,亦為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是認,亦如上述,自難認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足以推翻前案判所之結果。再者,原告甚以上開事證主張A公司業已 成立,並據此認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被告未陷於給付遲延係屬違誤云云,此一攻防方法既係前案言辯終結前已發生者,其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本件原告負有協助被告收回塔位使用權狀,及協助被告與有龍公司暨有龍公司股東及其他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A公司未達於得成立之條件;被告未成立A公司及將其中20%股份分配予原告,非屬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節 ,乃前案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法院所為之判斷,具有爭點效,且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斷結果之新證據,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所提之新證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四)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二第3條、系爭增 補契約書二第3條之約定,未於取得全部或大部分之買賣標 的之日起一個月内成立A公司,印製股票及交付A公司20%股 份之股票予原告,將取得之買賣標的移轉予A公司;及違反 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未自系爭寶塔可銷售營運之日起6年内,每年向原告以5000萬元買回等值之A公司股份,既無理 由,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二第9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3000萬元云云,非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二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