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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94號

給付服務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冠中

上訴人
即原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浤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請求之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7,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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